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動手行竊云云。但查原審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搬走被害人乙○○所有不銹鋼桌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買香菸,碰到一不認識之男子,說該不銹鋼桌是他所有,因要換新的,所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賣給伊,該男子幫忙其將該桌子搬上車後,就走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洪源何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住在被害人對面,當天伊坐在樓下騎樓,看到一輛車倒車進去搬東西,伊上樓後發現是不認識的人,共有二人,伊下樓要去制止,惟該車子已開動,伊即將車號記下,當時已是凌晨一、二點左右(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該不銹鋼桌子是工作檯,伊買回來一年多,購買時約六、七千元,平時放在騎樓(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情,該價值六、七千元之不銹鋼桌既僅購買使用一年多,即便以中古貨品行情來計算,亦不只值一百元,而被告竟以顯不相當之一百元向不詳男子購得該不銹鋼桌,實與常理有違,已難遽予採信。況當時時間正值凌晨二時許,焉有人於凌晨時分出售不銹鋼桌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