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不適長期服中藥,且因充當模板工常有喝維士比,以及中藥提神,說不定因而被驗出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准予重新驗尿一次及撤銷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二、惟查抗告人 李租霖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一七號不起訴確定,惟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惟抗告人否認其事,但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定檢驗結果,經過二次檢驗程序,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常喝維士比及服用中藥而產生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胡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