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對告訴人有賠償慰問之意,甚且對告訴人表示「有本事去告我」等語,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本件之發生,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此由原判決理由第二項所示即可瞭然;足證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業據原審於量刑前詳加審酌;況民事賠償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有多端,於法尚不得執案發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即遽認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原審勘酌上情而量處被告如前述中度之刑,核無不當;而告訴人所稱被告曾向其表示「有本事去告我」云云,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告訴人亦不能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所述,亦難以遽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