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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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0號),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三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聲異議狀所載。
二、經核聲明人甲○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執己字第六六二二號、八十四年執己字第七一號,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徒刑六月、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三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八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羈押五0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刑滿(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並由本院審理其所犯販毒罪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第四四號案件時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接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乙字第三四九號指揮書執行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六號聲明人販賣毒品罪無期徒刑刑事判決,刑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執行中(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羈押八六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檢英執乙字第二四一六號函與附件指揮書、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就聲明人所稱之羈押折抵日數,並無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將上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非法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執行期滿之日數,折抵羈押日數而算入販賣毒品案所執行之無期徒刑案中,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乙字第三四九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八六一日(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八年七月十四日),自有不當,應更正羈押折抵日數為二0四四日(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係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情形而予規定,與本案刑期羈押情形截然不同,聲明人予以援引,已有誤會;況其以所犯其他案件之執行日數,請求計算折抵本案之羈押日數,尤屬無據。綜上所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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