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幫助 黃世榮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其前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認二者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再行起訴,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情形,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觀察、勒戒處分僅適用於行為人本身施用毒品之正犯行為,並不適用於幫助或教唆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幫助、教唆行為應另行追訴、處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十三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甲○○前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固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係僅就被告本身之施用行為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被訴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幫助黃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公訴人就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起訴,自無不合,原審誤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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