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右一人賴玉梅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丙○○係新峰鋼鐵工程行(下稱新峰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施作指揮及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祥雲工業有限公司承攬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並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再轉由新峰工程行承攬,丙○○則自行僱用己○○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詎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於天文大同公司上址施工時,丙○○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等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即行施工,致於施工過程中,造成吊鉤鏈條脫落、桁架傾斜,靠近己○○一側之鋼樑因而向上揚起並擊中其身體,致其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五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吊車司機戊○○到庭證稱當天是丙○○叫伊去吊的,是丙○○勾鉤環,丙○○也有指揮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五三七九號函一份、公務電話紀錄、長庚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及第十七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一份存卷可佐,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骨盆骨折併神經叢傷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回診時,下肢肌力降為二至四分,此部分仍在進步中,薦骨骨髓炎部份已癒,腸穿孔部份已接受人工造廔,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三)長庚法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前揭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各款情形,即非法律意義所指之重傷,是縱公訴人起訴屬實,仍不得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即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雇主對於鋼構之吊運、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運長度超過六公尺以上之構架時,應在適當距離之兩端以拉索捆紮拉緊,保持平穩以防擺動,作業人員暴露於其旋轉區內時,應以穩定索繫於構架尾端使之穩定。二、吊運之鋼料,應於置放前將其捆妥或繫於固定之位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僱用告訴人施作工程,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背屈無力、左側下肢短缺五公分及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等部分機能損失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程度,然所受危害亦非輕微,惟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祥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安全維護及監工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九月初,祥雲公司承攬天文大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下稱天文大同公司)之天車桁架互換工程(包含遙控器安裝及配電),並將遙控器安裝及配電部分以外之天車安裝及遷移工程再轉由新峰鋼鐵工程行(負責人丙○○,下稱新峰工程行)承攬,丙○○再自行僱用告訴人己○○等人施作安裝天車鋼樑工程。詎告訴人己○○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於天文大同公司上址施工時,被告庚○○明知於上開工程施工時,應以適當長度之鋼索固定天車鋼樑、勾環,及吊車勾具均需裝置妥當等之安全措施後,始得操作機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隨即指揮吊車將天車鋼樑吊起,造成椼架傾斜,使鋼樑突然自上而下墜落,砸中告訴人己○○身體多處,使告訴人己○○受有盆股骨折併後腹腔出血與盲腸壞死、左側薦椎骨折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麻痺、左側足裸背屈無力及左側下肢短缺五公分,留存左側下肢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庚○○與丙○○就施作工程係共同作業,並在現場實際指揮吊車吊起桁架及架令規則,不因祥雲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新峰工程行而有所影響,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事前告知承攬人丙○○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注意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⑵被告庚○○係於施工現場實際指揮監督之人,竟疏未注意應以適當長度之鋼索固定天車鋼樑、勾環,並防止吊舉於空中之重物脫落及吊車勾具均需裝置妥當等安全規則,即指揮吊車操作,因而造成桁架傾斜、鋼樑脫落,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重傷間有因果關係。⑶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戊○○證述無訛,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已將天車安裝遷移工程轉包予新峰工程行丙○○,本案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⑴被告庚○○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天車安裝遷移工程,係由天文大同公司交付予祥雲公司承攬,再由祥雲公司將部分工程轉由新峰工程行再承攬,業據被告庚○○、丙○○分別自承在卷,且有祥雲公司報價單三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談話紀錄一份存卷可按。是本件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應係天文大同公司、祥雲公司及新峰工程行,被告庚○○於事發之九十一年九月時僅係祥雲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非祥雲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足憑,庚○○與承攬人祥雲公司既為不同主體,縱祥雲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行為人亦應為祥雲公司,而非該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庚○○,是被告庚○○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可言。
⑵被告庚○○對於天車安裝遷移工程是否有權且實際指揮監督,並有過失?
公訴人以證人即吊車司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及丙○○都有指揮吊車之操作,且同案被告丙○○亦供述庚○○當場指揮鋼樑不要推太遠,吊車會吊不到等語,認被告庚○○就鋼樑擺置位置、吊起空間是否足夠或吊鋼樑之鉤環是否足以承受等事宜,均有指揮監督之權,且亦已實際加以指揮,復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則致生本件意外等情,認被告庚○○應有過失。惟查①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伊為新峰工程行之負責人,在工地負責承包工程各種施工現場之指揮調度,於意外發生當時,天車吊起鋼樑作業係由伊所指揮的(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接受勞檢所訪談時,復供陳吊掛過程中沒有任何人擔任指揮者,只有伊一人在地面上控制桁架之穩定度,亦有該所談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施工現場之有權且實際指揮者係丙○○而非被告庚○○。②再告訴人己○○為被告丙○○所僱用之勞工,薪資每日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勞檢所訪談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衡情告訴人己○○自當服從雇主丙○○而非第三人庚○○之指揮監督,益徵被告丙○○始為有權且實際指揮監督之人。③又證人戊○○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丙○○、庚○○都有指揮我,丙○○在勾鉤環,庚○○在旁邊看;證人即在場工作之工人丁○○證稱:看到被告庚○○、丙○○一起用鐵鍊綁鉤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經辯護人再為詰問,丁○○隨即補充說明並未實際看到,只是認為應該是他們二個人一起綁,因為二個人都在下面等語,足見丁○○所為證言僅是臆測之詞,並未實際看見被告庚○○確有綁鉤環之舉。而證人即吊車司機戊○○亦證稱庚○○在做別的事,並未幫忙丙○○綁鉤環,僅在旁邊看,丙○○綁完後亦未檢查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庚○○在隔壁做電工,吊鉤鏈條是丙○○所勾綁,只要一個人就能勾等語互核相符(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庚○○應無協助丙○○共同綁鉤環之行為。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庚○○確有在現場幫忙綁鉤環,惟依同案被告丙○○所述,脫落的地方不是在庚○○所綁那裏(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既然如此,則本件意外之產生即與被告庚○○幫忙綁鉤環無涉,亦難遽論被告庚○○過失重傷害罪責。
⑶又被告庚○○當時於同一現場之隔壁亦有遙控器安裝及配電等工程正在施作,
則庚○○於空檔時至隔壁查看再承攬人丙○○工作情況,並基於本身專業提供意見或協助,亦符常情,是縱使庚○○於天車安裝遷移工程施工時在現場協助或提供意見,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庚○○始為有權指揮監督之人。否則,若認被告庚○○仍需實際指揮監督而不能分身施作其他工程,被告庚○○大可自行僱用工人完成工程,又何需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丙○○?況縱認被告庚○○有指揮吊車移動方向,並因指揮有誤導致鋼樑卡住,然本件意外之發生,若非鋼索綁紮不牢,鋼樑亦不致亦鋼索脫落而傾斜,是吊車移動方向之指揮縱然有誤,亦難謂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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