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童景昇 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童景昇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他人機車概括犯意,多次竊盜他人所有機車得手。乙○○知悉童景昇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供搶奪他人財物之用,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搶奪他人財物、收受贓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贓車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
(一)、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收受童景昇所交付車
號不詳之機車一臺,並與童景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推由乙○○騎乘童景昇竊得上開機車,童景昇於後座下手,飛車搶奪他人財物之分工方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見 吳覲 顰皮包一只(內有PDA電子記事簿一臺、金融卡、健保卡、車籃內,趁 吳覲顰 不及防備之際,由童景昇公然攫取得手。除現金二人花用一空、PDA電子記事簿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外,其餘物品丟棄。嗣童景昇將上揭作案機車,丟棄於不詳處所。
(二)、又乙○○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童景昇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與仁美街口,公然攫取戊○○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一顆五分二鑽戒、一兩六錢八的金元寶、一只手錶、新臺幣二千元、港幣四十元、人民幣十元、7-11禮券一千六百元)。得手後二人將新臺幣花用一空,其餘物品由童景昇丟棄於路旁。
(三)、再乙○○知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童景昇竊得供搶奪所用之贓物
(車主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旁失竊),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童景昇竊得後,在臺北縣三重市收受之。繼而承前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原路交岔口,由乙○○騎乘前開MFR-七九○號機車,後載童景昇,並由童景昇出手公然攫取甲○○放置於腳踏車前籃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與機車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
(四)、乙○○、童景昇承前搶奪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乙○○騎乘上開MFR-七九○號機車,以相同方式,推由後座之童景昇公然攫取丙○○揹掛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惟遭丙○○強力反抗,緊拉皮包不放,且有民眾 張鴻霖 、 張棕錡 見狀,義勇當場逮捕乙○○與童景昇二人,故未搶奪得手。而乙○○趁隙逃匿。
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附近,當場扣得贓車MFR-七九○號機車一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照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及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嗣經童景昇同意,帶同警察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內搜索,再扣得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及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攝錄影機一臺、黑色小皮包一只、信用卡刷卡顧客存根,與童景昇作案時曾穿著之黑色長褲、土黃色外套各一件,而偵知上情。 嗣由警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左右,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緝獲乙○○(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收受贓車部分:
1、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丁○○所有,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旁,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童景昇一人竊取,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童景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二八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佐。堪認上揭機車為被害人丁○○失竊之贓車。
2、又查,被告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承:是共犯童景昇騎來機車並告知是偷來的等語, 渠才 知悉是贓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九一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童景昇亦證言:被告知 悉伊 去偷車,偷得機車使用作案一、二天後,就會將機車丟掉,機車大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竊得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明知童景昇騎乘之機車係竊得之贓物,竟予多次收受騎用之,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行洵堪認定。
(二)、搶奪部分:上揭與共犯童景昇飛車公然攫取被害人吳覲顰、戊○○、甲○○
、丙○○攜帶皮包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六五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九十頁至第九二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筆錄),核與共犯童景昇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吳覲顰、戊○○、甲○○指證遭二人飛車搶奪皮包及被害人丙○○指認遭被告與共犯童景昇搶奪皮包未遂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第三一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而被告與共犯童景昇搶奪被害人丙○○攜帶皮包尚未得手之際,即有民眾即張棕錡、張鴻霖父子加入而當場逮捕搶奪現行犯童景昇與被告二人,此亦有證人張棕錡、張鴻霖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警詢筆錄);復經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搶案現場扣得被害人甲○○、丙○○被搶奪之皮包(含內裝之財物),繼而於被告與共犯童景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三○五室居所,扣得被害人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所為搶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與童景昇共犯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乙○○騎用童景昇交付竊得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趁被害人吳覲顰、戊○○、甲○○、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被害人吳覲顰、戊○○、甲○○皮包得手及被害人丙○○攜帶皮包未得手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前揭搶奪罪行(包含既、未遂),與童景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收受贓車、搶奪(含既、未遂)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搶奪罪之裁判上一罪,並皆加其刑。再其收受贓物與搶奪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及搶奪被害人戊○○皮包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對被害人追回贓物造成之困難程度、公然搶奪獨行婦女財物,對被害人與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警方扣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健保IC卡三張、行動電話機二支及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被害人丙○○所攜帶之皮包一只(內有健保IC卡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八張、筆記本一個、小錢包一只)及被害人吳覲顰遭搶之PDA電子記事簿一臺,係被害人甲○○、丙○○、吳覲顰所有之物;而扣案之攝錄影機一臺、黑色小皮包一只、信用卡刷卡顧客存根,與本案無涉;童景昇作案時曾穿著之黑色長褲、土黃色外套各一件,非屬供被告或共犯童景昇犯本件收受贓物罪或搶奪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竊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童景昇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某時,推由童景昇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竊取機車(車號不詳); 嗣推 由童景昇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旁,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因認被告乙○○與童景昇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是共犯童景昇偷車
後告知渠才知此事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九一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童景昇亦證言:被告未曾與伊一同去偷車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五八頁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童景昇係以自有鑰匙竊盜機車(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經其供述明確,因此,縱無被告乙○○協同共犯,亦可由童景昇獨力為之。是被告辯稱不曾竊車等語,應堪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竊車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有罪之搶奪部分,公訴人認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