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О五號
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乙○○
丙○○辛○○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丙○○、辛○○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竟猶不知悔改,因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房屋產權糾紛,明知己○○仍占有使用該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裝設於該址大門外之鎖打開,進而命其不知情公司員工進入該址,搬移己○○置於屋內之傢俱至一樓,而將房屋點交與不知情之辛○○,嗣己○○經人告知,到場查看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命鎖匠前去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自訴人住處將門打開,及命其員工入內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出屋外,該址房屋自訴人原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因建商倒閉,故該房屋由大安銀行買回,後伊又向大安銀行買下該址房屋,自訴人並非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自訴人應不得居住於該處,伊買下該屋後當然有權進入該屋,伊買該屋時房屋內有住人,但不是自訴人,居住於該屋內之人搬走後,伊把門鎖換掉,但自訴人又把東西搬回來,放在裡面的東西都是一些自訴人不要的東西,自訴人已經沒有住在那裡,當天去搬時伊請鎖匠把門打開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亨建設公司出具之收據證明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時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並有被告乙○○侵入該屋後將屋內家具搬出戶外之照片八幀附卷足稽,衡諸被告乙○○亦不否認曾於上述時間進入屋內並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出屋外之事實,復參諸被告乙○○與自訴人己○○間就上址房屋之產權糾紛早有間隙之情,堪認自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被告乙○○雖認該址房屋自訴人並非合法所有權人,無權居住該處,並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一份為憑,而以前情置辯,然查此一民事糾葛被告乙○○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尚不得因其認自訴人並非該址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遂得擅自進入該屋。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自訴人認係犯同條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併此更正。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他人占有中之房屋大門後進入他人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財產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承上開同日凌晨一時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己○○之允許,竟擅自闖入自訴人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樓住宅內,並予強佔,因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係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亨建設公司出具予自訴人之收據、照片八紙為證,並以證人甲○○、庚○○、丁○○之證言,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自訴人之建築物之犯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早上約九時許,曾去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的樓下,但沒有上去六樓,因為自訴人叫了警察來,所以買房子的辛○○叫伊過去瞭解一下情況,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叫伊的員工幫忙把自訴人的家具搬出來,自訴人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伊在搬東西之前曾跟辛○○說會負責把東西搬出去再將房子交給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舉之證人甲○○雖證稱:伊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以後到台北縣三重市長泰派出所時,有見到被告乙○○,那次被告乙○○是開一台賓士車前往,當時系爭房屋樓下有小貨車及四、五人跟警察,車上堆的家具自訴人告知是其所有,路邊的家具根據伊判斷也是自訴人所有,伊在車上並沒有下車看到六樓屋內情形等語;證人 鄭永源 則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到被告乙○○及另外二、三人在現場樓下,當時六樓已經沒有人,六樓沒有看到鐵門,屋子裡面也沒有東西,伊看到自訴人所有的棉被、衣服、家具放在一樓後面的空地,當時系爭房屋誰在居住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原任長泰派出所警員 孫家男 則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有到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糾紛,當時見到自訴人與另一男子爭吵,是否曾見過被告已無印象;(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惟經被告乙○○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曾無故侵入自訴人管理占有中之建築物,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家具搬出屋外解除自訴人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情形已如上述。上開證人所言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及晚上在系爭房屋及樓下等地見到被告乙○○之情縱使屬實,惟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即已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出屋外,,據此可見被告乙○○主觀上既已認自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以後非系爭房屋之有支配或管理權人,則被告乙○○無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或當日晚上再次侵犯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或管理權,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然自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即自訴人之住處,將自訴人鐵門門鎖破壞,又被告丙○○、乙○○擅自闖入後,將自訴人之家具、冰箱、彈簧床等搬出屋外堆放(此部分被告乙○○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因認被告丙○○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被告丙○○、乙○○涉共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辛○○與共犯乙○○再度闖入上開自訴人之住處(此部分被告乙○○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並予以強佔,因認被告丙○○、辛○○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明揭此旨。自訴人提起自訴,目的與告訴人之告訴相同,因此,自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判例之適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條項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丙○○、辛○○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係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亨建設公司出具予自訴人之收據、照片八紙為證,並以證人甲○○、庚○○、丁○○、 陳鴻濱 之證言,資為論據。
四、乙○○、丙○○涉嫌共同毀損部分:
(一)自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鐵門被破壞、家具被搬出,認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等語,惟查,自訴人就其鐵門如何遭破壞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訴人空言其所有之鐵門遭被告破壞云云,自屬難以採信。再查,被告乙○○雖自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並請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自訴人所有之家具搬出系爭房屋置於一樓,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張在卷為憑,惟自訴人所有之家具縱使經搬動移置樓下,但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棄置自訴人家具之故意,且自訴人所有之家具通常使用功能並未因搬動而遭破壞,則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有之家具已達被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自訴人另又提出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一份,指稱: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有毀損自訴人所有之鐵門等語;惟查被告等人前是否曾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並無從推論得出被告等人即有自訴人所訴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毀損之犯行。
(三)綜合上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涉有共同毀損之罪嫌。
五、被告丙○○、辛○○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辛○○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自訴人之建築物犯嫌,被告丙○○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十時許伊沒有到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也沒有叫人把自訴人的家具搬出來;被告辛○○辯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六樓的房子是用伊太太 蕭蔡美秀 的名義向乙○○買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伊去買的房子那裡,當時房屋是空屋,伊將伊所有的家具搬進去,現在房屋還是由伊居住,當天在警察局時乙○○說要和自訴人和解,而且說這件事不關伊的事等語。
(二)經查:自訴人所舉之證人甲○○雖證稱:伊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以後到台北縣三重市長泰派出所時,有見到被告乙○○、丙○○,那次被告乙○○是開一台賓士車前往,當時系爭房屋樓下有小貨車及四、五人跟警察,車上堆的家具自訴人告知是其所有,路邊的家具根據伊判斷也是自訴人所有,伊在車上並沒有下車看到六樓屋內情形等語;證人鄭永源則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到系爭房屋現場,看到被告乙○○及另外二、三人在現場樓下,當時六樓已經沒有人,六樓沒有看到鐵門,屋子裡面也沒有東西,伊看到自訴人所有的棉被、衣服、家具放在一樓後面的空地,當時系爭房屋誰在居住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原任長泰派出所警員孫家男則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有到系爭房屋現場處理糾紛,當時見到自訴人與另一男子爭吵,是否曾見過被告丙○○、辛○○已無印象;證人陳鴻濱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和自訴人一同到系爭房屋時有見到被告辛○○,在系爭房屋樓下有看到床架,在六樓陽台有看到一些自訴人的家具,伊在九十二年六月時曾到過系爭房屋,當時有看到系爭房屋的鐵門被卸下及部分家具放在陽台上,九十二年十月十月二十日時也是看到鐵門被卸下,放的位置及拆卸的痕跡是否相同伊無法判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惟經被告丙○○、辛○○等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見到被告丙○○、辛○○曾出現於系爭房屋現場或附近,是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丙○○、辛○○曾參與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事前參與共謀侵入住宅罪之證明,遽指被告丙○○、辛○○亦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共犯,實屬憑空臆測之詞,難以成立。
(三)再查,上開證人所言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及晚上在系爭房屋及樓下等地見到被告乙○○、辛○○等人之情縱使屬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辛○○當時即有無故侵入自訴人占用建築物之犯行;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即已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自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出屋外,則被告丙○○、辛○○何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或當日晚上侵犯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支配或管理權,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就其指訴被告乙○○、丙○○涉嫌共同毀損及被告丙○○、辛○○涉嫌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自始即未提出可使法院得有合理可疑之證據,被告乙○○、丙○○、辛○○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共同毀損罪嫌及被告丙○○、辛○○涉嫌共同侵入住宅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遽以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景宜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