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己○○及庚○○(另案偵辦中),明知非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或特定病症,不得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乙○○提供 陳國明 之國民身分證及顧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交付予己○○後,己○○夥同庚○○共同假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名義,偽刻「台北醫院醫師 洪錦雄 00一四七」印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長 黃焜璋 」,並偽蓋印文於顧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用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 巴氏 量表之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院、院長黃焜璋、醫師洪錦雄等人,因認被告丙○○、乙○○、己○○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通信地址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三,核與順象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被告丙○○、乙○○自難諉為不知情。又上開偽刻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長黃焜璋」等章戳,與臺北醫院對外行文之關防及字體粗細均不相同,診斷書編號方式亦不相同,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醫歷字第七五一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乙○○、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只有拿生病,其他的就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不知如何申請,才請被告己○○代為申請,其他的事情都不了解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雖代辦被告乙○○之案件,但沒有偽造文書,本件是委託自稱為 林國成 (本名庚○○)之人代辦臺北醫院之診斷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以自己為雇主、父親陳國明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丁○○)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等件,均屬偽造一節,業經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醫歷字第七六一七號函覆丁○○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稱:「 吳魏毛治 (包含陳國明)等九人之診斷證明書,其關防、院長章及字體粗細與本院均不相同,另編號方式亦與本院不符,例如吳魏毛治等九人編號皆為0000000000號,本院則為一人一號,前六碼為年月日,後為流水號」等情明確,有該醫院函文及檢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等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 佐以 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自承並沒有人來接陳國明去檢查,也沒有看過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等語明確,且於警訊中亦自承陳國明曾因骨折開刀尚未完全康復,亦有高血壓及無法自主排尿之病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但並未敘及有前揭診斷書所載「㈠血病毒㈡肝機能異常㈢腦中風後遺症」之病情,足認前揭以被告丙○○為雇主、陳國明為受監護人,向丁○○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等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等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然上開文書是否被告三人所偽造?或係被告三人與偽造上開文書之第三人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得以共同正犯論處?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被告丙○○、乙○○供述於委託 仲介 公司代辦時,並未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後
亦未交付任何文件等情,核與被告己○○所稱診斷證明書是委託自稱「林國成」之庚○○代辦等語相符。而丙○○、乙○○若自行偽造上開證明書,當可自行辦理外籍監護工之申請,無須既冒專業第三人識破之風險又花費額外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委託仲介公司代為辦理之必要,堪認被告丙○○、乙○○並無偽造上開文書之情。再者,本案偽造之陳國明診斷證明書一份與丁○○職訓局就同一編號(皆為0000000000號)包括 章亞文 、 高平恭宏 、 盧開飛 等八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併函請臺北醫院查明,函覆結果均非該院所開立,已如前述,本院並依被告聲請調取丁○○職訓局前開文件附卷。比對蓋於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院長黃焜璋」之印文大致相符,應為相同之印文;且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與醫囑欄內,就陳國明之部分,與盧開飛、高平恭宏之記載,其運筆、轉折、筆跡力道均屬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甚且前開九件診斷證明書,其上流水編號俱為0000000000號,復如前述,合理懷疑此九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應係出自同一來源。然被告己○○既僅代辦此九份偽造診斷證明書中之一份即陳國明之部分,並未代辦其他八人之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自無理由冒險偽造其他八人之診斷證明書。參以被告己○○僅向委託代辦之丙○○、乙○○收取一萬元之費用,尚屬一般代辦之合理範圍(詳後述),並無收取高額之偽造費用,被告己○○自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可言。綜上,本案所涉相關偽造之文書,應非被告丙○○、乙○○及己○○所為。
⑵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父親陳國明身體健康不佳,始
與被告乙○○共同研商聘僱家庭外藉監護工協助照料,並提供 瓊芬 向仲介接洽,其餘就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乙○○亦迭陳因不瞭解申請程序,才會交付辦,並言明等到外籍監護工入境始付款,其餘皆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被告己○○供陳本件係由乙○○申請代辦家庭外藉監護工申請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即丁○○職業訓練局負責辦理外藉勞工申請審核作業之約僱人員 張美玲 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仲介必須要熟悉辦理的相關法令,雇主自行辦理可能較不熟悉等語,益徵一般人對於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流程及相關法令並不嫻熟,委由仲介代辦實為常情。是被告丙○○、乙○○所辯前詞亦屬可能,與常理無違。又被告丙○○提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通信地址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三,雖核與順象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瓊芬、乙○○二人既委託仲介公司代辦,則以順象公司為聯絡地址,亦符常情,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再者,被告丙○○、乙○○係因不清楚申請流程始委託仲介公司代辦,已如前述,則申請外籍監護工究竟需要何項文件,自已全部委由仲介公司代為辦理,不能以事後證實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件係屬偽造,而遽予推論被告丙○○、乙○○為知情並參與謀議之共犯。況縱然無人前來帶領陳國明前去醫院診斷,惟乙○○於警訊中已供述陳國明脊椎曾經開刀,尚未完全康復,且有高血壓,亦曾因無法排尿就醫之身體狀況,此有中山醫院、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丙○○、乙○○因已委託仲介公司代辦,而未就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情加以置喙,非無可能。至申請所需費用總計雖僅約二、三千元,然依被告己○○與被告丙○○、乙○○之協議,需待外藉監護工入境始支付仲介費用,並提供三年之服務,而仲介公司辦理申請事宜,除繳納證明書申請費用,還須支付行政規費,且公司之營運也須人力等相關成本,並須謀求合理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美玲於本院證述申請外藉監護工須繳納就業安定費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丙○○、乙○○支付之仲介費用尚符一般行情,並未過高。復參酌被告二人係委任合法設立之仲介公司代辦,而非謀求不正常之管道申請外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⑶被告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業務緊縮、人員裁編,而當時
庚○○是越南方面的外藉監護工仲介,因競爭激烈,庚○○提供接送機及接送受監護人去體檢等許多服務,所以才委託庚○○辦理診斷證明書等相關事項,再按距離支付庚○○一千至數千元不等之費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衡情,一般公司遇業務緊縮情形,考量人力按月支付薪資之成本與委外處理之費用,認每月委外案件不多,縮減固定人力減少薪資支出較符效益時,非無可能裁編人員,將部分業務委外辦理;抑或原本考量縮減人力至業務減縮後所需人數,然縮編人員後,因考量不周或臨時性業務偶有增加,致某些業務仍有委外辦理之必要,亦符常情,尚難憑此即以既然減縮業務,應自行辦理申請程序,而毋須再委外辦理為由,遽認被告己○○與庚○○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庚○○交付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己○○時,並有提供臺北醫院開具病患姓名為陳國明之門診收據一紙,有該紙收據存卷可佐,被告己○○所辯因有收據始信賴庚○○已有帶領受監護人陳國明前往就診等情,尚稱合理,益徵被告己○○與庚○○並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否則庚○○又何需交付上開收據以取信被告己○○?再被告乙○○於警詢中雖供稱曾告知仲介人員有關陳國明之病情為脊椎曾經開刀,尚未完全康復,且有高血壓,亦曾因無法排尿就醫等情,與本案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國明之病症為血病毒、肝機能異常及腦中風後遺症並不相符。然陳國明之身體狀況可能改變,且仲介公司亦無法僅憑雇主所告知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申請外籍監護工,仍須經醫師診治並開具診斷證明書始能據以申請,是被告乙○○縱有告知被告己○○有關陳國明之病情,然與申請程序並無重要關連,自難期被告己○○就被告乙○○所告知陳國明之身體狀況詳予記憶,並於收受診斷證明書後詳予比對。是被告己○○縱未察覺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與被告乙○○所告知之情況不符,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己○○就本案所涉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一節確係知情。又被告己○○所開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迄代辦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為止,已成立近三年,被告己○○復自承辦理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多達數百件,則被告己○○就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格式理應知悉甚詳,然觀諸卷附偽造陳國明之診斷證明書,外觀上與一般診斷證明書格式大致相同,且具備應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長及醫師章,並載有診斷內容,一般人實難以分辨真偽,被告己○○縱因業務關係經常接觸診斷證明書,較諸一般人更有經驗,然其接受委託代辦案件,自非僅有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可能依委託之個案分別有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亦難期被告己○○就醫院名銜究為手寫或電腦列印等細節詳予注意。末參以被告己○○自承已承辦數百件之多,卻僅有包含本件在內委由自稱林國成之庚○○所辦理之少數申請案件,始發生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形,且被告己○○始終供陳本案所涉偽造之文書係化名為林國成之庚○○所交付,而庚○○於併案戊○○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雖否認其為「林國成」之人,然亦供承一般有問題的收費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見上開併辦案卷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影印附卷)。被告己○○亦僅協議收取被告丙○○、乙○○一萬元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己○○豈有干冒公司信譽損失而賠本接案並偽造文書之理?是被告己○○與偽造人間亦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及 詹瓊 如三人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憑事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六號),因本案既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符法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