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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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О號、第七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永貞路一五六巷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係白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О九二號輕型機車行駛經過該處,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二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膜下血腫,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夫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辯稱:車禍當時係被害人逆向行駛,我不認為我有何過失,且當時我靠在最右邊,我是開在邊線。我左邊有一部車擋住我的視線,又有一台車從巷口突然出來,我就被撞到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大概是上午六點五十分左右,我坐在計程車上面,在永和市○○路、中正路口等紅燈。我看到一個大約五十歲左右的中年婦女(即被害人,以下均稱被害人)騎紅色機車,被害人從對向騎過來(當庭畫出現場圖),切到我所坐計程車的正前面,被害人再右轉逆向行駛。而被告的機車照理是正向行駛的,被告的機車是在我計程車的右方。被害人所切入的計程車就是我所坐的計程車。被害人所騎機車原本在對向車道沒有逆向,她先左轉、再右轉這時候就是逆向了。被害人(右轉後逆向)騎了一段,大約二台車的距離,這時我就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音。我推測被害人的瞬間速度是五、六十公里,被害人的豆漿灑了一地,被害人跟被告跌倒在地上。因為我是大客車司機,所以我可以推測他們兩人的車速。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速,我認為被告的車速也不慢。我是用二輛車的毀損程度,來推測被告的車速。(審判長問:那婦女是在右轉處就撞上的,或是行駛一段距離之後,才碰撞的?)是在我所坐的計程車右轉之後,經過我所坐的計程車,再經過二個車身之後,大約十到十五公尺之後才碰撞的」等語明確(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傾停於肇事路段旁之路邊停車格之線上左前,車身方向與該道路所應遵行之方向相反,有前車頭燈破裂掉落、前車身破裂、置物藍彎曲損害、前車頭外殼散落等情形,被告丙○○之機車車身則係前車身破裂、車身左邊有裂痕等節,有證人所繪被害人行進方向及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及車禍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之機車係於逆向直行之狀態下撞擊被告機車之車頭,堪認被告丙○○當時確已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迎面撞擊逆向駛來之被害人機車,準此以觀,益徵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做之鑑定結論,固認被告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尚未能拘束本院對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駕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段之際,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之機車逆向迎面駛來之狀況,又疏未採取減速、剎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驅車前行,終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白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害人亦因此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同有過失,但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膜下血腫,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大傷害,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乙○○已為被害人聲請禁治產宣告,業經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一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書一件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屬重傷害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騎乘QKF-0九二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致撞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而致丙○○則受有左額部裂傷及右第三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