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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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附民字二三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搭乘原告所駕駛之LT-347號計程車由台北縣永和市前往板橋市,因不滿原告故意拖延時間及多算車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原告拉出車外,以手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胸部多處挫擦傷、後枕部血腫、臉部撕裂傷之傷害。㈡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診斷
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刑事判決影本可作佐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左:
⑴醫療費用:耕莘醫院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萬芳醫院八千一百零七元,華興中醫診所二千二百五十元,計程車費一萬零三百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傷後三個月未能工作,因此減少之勞動損失,每日以平均
收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計算,月收入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三個月共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七十八萬元。查原告已屆六十五歲高齡,
因家境清寒,為謀溫飽只得勉力外出開計程車,渠知,被告以二十九歲之年青力壯,竟因細故而痛毆老年人,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均為擦裂傷、血腫程度不可謂不嚴重。由手術費及住院期間即可證明傷害之慘重,原因因此,長期陷入精神恐慌之中,甚於夜間惡夢驚醒,力無法再入眠,以此原告乃提以上金額作為慰藉金。
⑷綜右,原告之請求總計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天主教耕莘醫院醫永和分院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華興中醫診斷所收據影本一紙、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查詢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並該等害對原告從事之駕駛工作有無影響、頭部外傷與其後所受骨折傷害有無因果關係;暨向稅捐機關調取兩造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向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項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而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相符,原告將原訴變更,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酒後搭乘原告所駕駛之LT-347號計程車由台北縣永和市前往板橋市,因不滿原告故意拖延時間及多算車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出車外,以手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臉部撕裂傷,被告所涉刑事傷害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一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其遭被告傷及頭部,再加以高齡六十六歲,致平衡感受影響,自天主教耕莘醫院返家後,因失去平衡感,在家中跌倒,導致手部骨折,至華興中醫診所治療無效後,再轉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原告手部骨折係因之前頭部受傷之故,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原告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毆打頭部,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原告不慎跌倒致手部骨折時,已間隔月餘,二者時間上已非密接,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耕莘醫院醫永和分院查詢結果,該院亦無法判定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跌倒與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頭部挫傷有關,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十三耕永字第0三二五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手部骨折係因被告毆其頭部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尚乏所據,難予採信,被告對原告手部骨折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㈠醫療費用及車資部份:
查原告主張其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往返五次車程,共支出車資一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真實。又依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費別觀之,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上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共計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至原告因手部骨折而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及往返計程車資部分,因原告手部骨折之傷害與原告頭部遭被告毆打,二者間無從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以開車計程車為業,每日平均收入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每月收入為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受傷後三個月未能工作,共計損失十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受傷後僅需休養二個月即可從事原職,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天主教耕莘醫院醫永和分院查詢屬實,有該院前揭函文在卷可考,是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38636×2=7727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多處,足認肉體、精神的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並無不合。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三萬八千餘元,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八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四
十五元(計算式:17980+77272+100000=19525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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