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壹、乙○○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八十九年間,另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上列〔一〕、〔二〕所示罪、刑,先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毀損戊○○所有牌照號碼EQ─五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之窗戶玻璃〔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竊取戊○○置於車內之煙灰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貳元,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經丙○○及戊○○發覺,於追捕過程中,自乙○○身上掉落前揭螺絲起子壹支、煙灰盒及參佰陸拾貳元等物,報警當場查獲。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訴、辯雙方之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一〕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二〕扣案螺絲起子壹支。〔三〕現場照片柒張。〔四〕贓證物品清單。〔五〕詰問證人戊○○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加重竊盜犯嫌。
二、被告則否認犯本罪,並主張〔一〕案發之際伊〔被告〕不在現場。〔二〕案發當天伊〔被告〕業已喝醉,並有丁○○陪在伊〔被告〕身旁等;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上開辯解,係以〔一〕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借員警扣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並勘驗錄影帶,證明伊〔被告〕非犯嫌。〔二〕詰問證人丁○○,證明案發當日伊〔被告〕已喝醉,不在案發現場,證人丁○○並陪在被告身旁;於審判期日另主張伊〔被告〕於警詢時遭警毆打。
貳、關於右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定。質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逕執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為據即足。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何處與審判中不符?』、『何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何以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公訴人舉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惟既未主張、復未釋明前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據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調現場監視錄影帶,獲同分局函覆:「經查該監視錄影帶為社區之監視器所錄,案發時本分局僅將該監錄畫面翻拍,並未保留該錄影帶。」,此有同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新警刑字第0九二00四四0九一號函附本院卷足參。被告復未主張、釋明上揭錄影帶現於何人持有中,其聲請『勘驗錄影帶』之證據方法,顯然無從調查。
參、本院關於事實之判斷: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復有〔一〕扣案螺絲起子壹支。〔二〕現場照片等足資佐證。且查:
〔一〕案發之際,現場遺落犯嫌所著『球鞋』壹雙,此有現場照片足參〔附偵卷第十八頁〕,嗣經被告再執穿於腳上,亦見合身,復有被告再著『球鞋』之照片附偵查卷可稽〔附偵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堪認案發現場遺落之『球鞋』壹雙,原係被告於案發之際穿著。據被告原穿著之球鞋遺落現場酌之,被告於案發之際,確在本案現場。
〔二〕再查,證人戊○○來院結證稱:煙灰盒、錢〔指事實欄所示新台幣〕是被告摔倒後,他〔被告〕身上掉出來的。警方將被告身上掉下來的煙灰盒拿至證人戊○○車上裝,發現該煙灰盒即係證人戊○○的。警方在現場撿起煙灰盒、硬幣、螺絲起子。螺絲起子、煙灰盒、硬幣是一同被找到,螺絲起子就在煙灰盒、硬幣旁邊〔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查牌照號碼EQ─五四五九號車輛之『煙灰盒』,確經人拔走,嗣撿起上揭煙灰盒後裝入右開車輛之「煙灰盒『架』內」,亦見吻合,此有照片壹幀足參〔附偵卷第十七頁上紙照片〕,凡此情節,堪認現場自被告身上掉落之煙灰盒、硬幣等物,確係被害人戊○○失竊之物。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查案發之際,被告確在本案現場,事實欄所示煙灰盒、錢〔指事實欄所示新台幣〕是被告摔倒後,他〔被告〕身上掉出來的,且係被害人戊○○失竊之物,均見前述,綜此情節斟之,被告應即係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之行為人。
二、被告固主張伊〔被告〕於警詢時遭警毆打,惟排除被告警詢、偵審中之全部供述,據右揭事證,仍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丁○○,旨在證明案發之際伊〔被告〕不在現場。查證人丁○○來院證稱:「詳細時間忘了,只記得是六月底,當時我的朋友即甲○○告訴我乙○○在警局,約是晚上十點左右,打電話通知我。我人在淡水,約十一點多到警局,甲○○只說乙○○被人誣陷,他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找我。『乙○○被抓時我不在場』。」〔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據此證述意旨斟之,證人丁○○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到警局時,始與被告相見,之前其〔丁○○〕在淡水,不在本案現場。執證人丁○○之證言為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八十九年間,另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上列〔一〕、〔二〕所示罪、刑,先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二號〕,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附近,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壹支,毀損丙○○所有牌照號碼HD─四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三角窗玻璃,復著手於竊取丙○○車內物品而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毀損、加重竊盜未遂犯嫌。查:
一、被訴加重竊盜未遂部份:
〔一〕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伊始,僅指訴其所有牌照號碼HD─四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並提出毀損告訴,其另指訴「我看到『謝毓仁』的自小客EQ─五0四九車內,有一個人影。」〔參見偵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述意旨同〕,但『未』指訴犯嫌『著手於竊取『丙○○』車內〔指牌照號碼HD─四0六九號〕物品而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至偵查卷第二二頁附下紙照片,僅能證明牌照號碼HD─四0六九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三角窗玻璃遭毀損,不能執之遞衍為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另涉此部份竊盜未遂犯嫌,當屬不能明其此部份犯罪。
二、被訴毀損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涉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當日筆錄暨告訴人丙○○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份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嫌,與有罪部份,依序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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