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律師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乙○○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禾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日本影片「逆リ─プ天國小澤まどか」(中文名稱「逆泰國浴天國」),為日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台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含香港)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黑大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大利公司),而黑大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將該上述日本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奇公司),非經玄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詎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於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新朝日頻道」公開播送上開影片,侵害玄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甲○○○企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公開播送系爭視聽影片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向「互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多媒體公司)購買多部影片之播送權,系爭視聽影片即為其中一部影片,自可合法公開播放;又系爭視聽影片雖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生效日起(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享有著作權,而伊於生效日前早著手利用該視聽影片,應為合法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日本影片「逆リ─プ天國小澤まどか」(中文名稱「逆泰國浴天國」),為日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將台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含香港)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黑大利公司,而黑大利公司再將上開影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玄奇公司,授權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等情,有日本映像協會原產地證明影本、シヤパホ─ムピデオ株式會社公司授權書、我國駐日本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影本、黑大利公司授權書在卷可憑,而上開影片業經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有該局審查合格證明書乙紙附卷,並有玄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是以自訴人玄奇公司確有「逆泰國浴天國」影片在台灣地區著作財產權,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係朝禾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朝禾公司所經營頻道「新朝日頻道」公開播送系爭視聽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潤裕事業有限公司監測光碟、比對光碟、比對光碟片段翻拍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公開播送系爭視聽影片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上開影片係向互動多媒體公司購買,有其合法授權云云,惟查,互動多媒體公司與朝禾公司之視聽著作授權書,其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授權到期,而被告為自訴人監測到公開播並不足採。
(四)按我國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日本國亦係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其國民之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不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有關「首次發行」之要件,縱其創作時間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只要該著作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均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系爭視聽影片係日本人於八十八年創作完成,依上述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然被告辯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著手利用該視聽影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得繼續利用兩年,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利用系爭視聽影片在朝禾公司所經營之「彩虹頻道」公開播送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證述,並有九十年九月號「彩虹雜誌」刊登之「彩虹二台」節目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確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前利用系爭視聽影片。然著作權法增設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利用人之信賴利益,而給予二年過渡期間,避免利用人因修法而蒙受重大損失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問題,而被告公開播送之後,其利用行為即已完成,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之後,自無持續利用之權,且被告亦無對系爭視聽影片進行重大投資,自無爰引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其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身為被告朝禾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朝禾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朝禾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而犯前揭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係視聽業者,自應體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成世界共同潮流趨勢,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產物之決心,卻未留心他人著作財產權,其公開播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個人及朝禾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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