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及選舉文宣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參選高雄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楠梓區 宏榮里 登記第三號里長候選人,為求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辦之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於同年五月中旬起即開始拜訪里內選民部署選舉事宜,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至有投票權之 嚴德君 之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五住處拜票時,許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欲交付嚴德君二千元( 嚴宅 有二票投票權),行求嚴德君能投票支持,但當場為嚴德君峻斥拒收;甲○○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宏榮里宏毅二路南四巷三十四號里民鄭 徐玉枝 住處,詢明 鄭徐玉枝 家中有二票投票權,甲○○即交付鄭徐玉枝選舉文宣一張及現金二千元,要求 鄭婦 與其家人務必投票支持,而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旋鄭徐玉枝深覺不妥將上情告知現任里長 李重雄 (同為登記第二號候選人,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向警方提出檢舉,並提出上開競選文宣品一張及現鈔二千元(已依法扣存於銀行帳戶混同)。至於嚴德君亦認此風不可長,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自發向警局檢舉,偵悉上情。(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案之競選文宣傳單十張及印有「KUO」標誌之帽子三頂,不另宣告沒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有拜訪選民拉票之行為,矢口否認有交付賄賂買票之犯行,辯稱:㈠嚴德君住處周圍設有圍籬;門前又畜養犬隻,均未繫綁狗鍊,一有陌生人走近即撲前狂吠,我豈能如嚴德君所述,未經允許逕自出入嚴宅行賄﹖㈡鄭徐玉枝係經對手即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策動舉發,真實性即值存疑;何況所謂我交付之二千元既經扣案送鑑,但未驗出可疑指紋,可證該二千元我根本未經手,益可見鄭徐玉枝所供不是事實;㈢證人即偵蒐之乙○○○○既指證我在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發表政見有暗示要買票,並說有現場錄音蒐證,但經鈞院勘查錄音帶亦未發現有上述暗諭買賣之發言,均足證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採信等云。經查:
㈠右開犯行事實,已據證人鄭徐玉枝於警訊中供述:「我要檢舉一名高雄市楠梓區
宏榮里里長候選人甲○○向我買票,叫我投票給他,所以我今天才來製作調查筆錄。(問:甲○○於何時﹖在何處﹖如何向你買票﹖)甲○○在晚上廿時卅分左右到我家拜票時,他先拿里長選舉宣傳單給我後,並問我家裡共有幾票,我回答有二票,甲○○就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新台幣貳仟元給我,叫我投他一票,並請我不要讓別人知道,他就離開」等語綦詳,並有鄭徐玉枝交出之賄款二千元現鈔扣案可佐;㈡證人嚴德君亦於警訊中供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按警訊筆錄誤繕為「五
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十五時許,宏榮里里長候選人甲○○與三名隨同拜票人員至我住處先拜訪要其投他票,支持當選,後就再至其後面住戶拜訪,然後約過三分鐘再至我住處,並且一個人進來(另外三名隨同拜票人員則在外面等候)找我,並從褲子口袋內拿出新台幣貳仟元出來給我,要我支持他當選里長,但我並未收下,並告訴他這樣是買票行為,是違法的,但宏榮里里長候選人甲○○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但是不要講出去,我就告訴他拿錢就不要說了,沒拿錢或許會投,後他就離去。(問:你是否知道宏榮里里長候選人甲○○向你共以新台幣貳仟元買票,是以一票新台幣多少錢購買﹖)我不知道是以一票多少錢要買,但我在該住址共有二票(本人一票,女兒一票),所以一票應當以新台幣壹仟元要向我購買選票」等語詳實。勾稽上述二證人均係自覺買票行為違反,而受策動,或自發提出檢舉,復核彼等供述事實關於買票之價格(一票一千元)、行求之目的、交付之手法大致相脗合應屬可採。被告既無實據,逕自臆測證人或係受競爭對手策動設詞誣指云云,核無足採。
㈢復次,本件承辦之楠梓警分局偵蒐被告賄選情資時,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在被
告成立競選總部大會時,指派警員現場蒐證,其中,被告在發言時,言及「對手在買票,我絕對不會買輸他」等言論,而經承辦之警分局列入情資而簽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事證之一,此有該警分局刑事組報告簽呈乙件附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九一號卷內可查。經本院查明當日蒐證之乙○○○○,亦到院結證供述:「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被告成立競選總部時,我有到場蒐證,...係執行查察賄選職務,我與刑事組 李國雄 偵查員到場蒐證,...李國雄拿攝影機,我拿筆記型收錄音機(蒐證),...(問:當天被告有無發言﹖)有的,我在場有聽到他的政見,表達對社區建設的看法,並有講到『對方有買票,我買不輸他,要買大家一起來買(指買票)」等語明確。基此情況證據,佐論前述被告經證人嚴德君、鄭徐玉枝指訴買票之具體事證,益見被告確已有交付賄賂之動機,並進而為買票之具體行動,洵證上述檢舉人指證事實為真實。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 固力 言:㈠嚴德君住處前畜養犬隻多隻,均未繫綁狗鍊,如有陌
生人走近必遭狂吠驅離,被告實無可能逕自走入嚴宅行賄;㈡鄭徐玉枝指述並交出之現鈔,並未驗出被告指紋,可證鄭婦所述係被告交付之賄款云云亦非可信;㈢證人 鄭國雄 身為警務人員,對蒐證器材之操作理應確實,但關乎該錄音資料等
重要事證,豈能以事後操作不當無法轉錄云云搪塞﹖何況此非被告承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前已有買票,亦與證人嚴、鄭二人指訴之買票時間不符,自不能憑此據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然查:
1、被告拜票時,嚴德君本人既然在家,理能約制犬隻騷動,被告得以進入嚴宅近身拜票,應屬合理;否則被告僅在圍籬外對選民揮手致意,反而違情;
2、扣案之二千元既係先由鄭徐玉枝收取、出示告知另候選人李重雄,再經策動始於收受之翌日檢舉提出,復在辦理扣存程序時,由承辦警員經手觸摸,自有破壞指紋跡證之虞。縱然事後經鑑驗無法辨識被告之指紋跡證,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再者,證人乙○○○○既已於調查中,就親見親聞之事實做證具結在卷,自有證據能力、不因其現場蒐證之錄音資料因雜訊過多無法勘驗語音內容,而影響其供述證據之適格,辯護意旨不無將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混為一談;何況,本院採用鄭國雄之證詞,旨在依情況證據補強佐論被告有買票之動機,認定檢舉人證詞非屬設詞誣攀。終非以鄭國雄之證言逕做為認定被告有自白買票之證據,洵此,辯護意旨所見核非所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先後二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為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既已對嚴德君行求表示請 嚴某 全家投票支持,並已提出賄賂之現鈔,雖經嚴德君峻斥而未交付,但仍屬本罪之既遂,附予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其曾任四屆里長,理應深悉民主政治之真諦首在選舉之公平公正,卻以身試法,冀圖之不正方法獲取選票,所為足以妨害選舉之公正並導引政治風氣敗壞,及被告事後猶多辯解,難認真心悔改,並以本院認定被告犯行較公訴意旨部分減縮(理由詳後),未採公訴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並誡效尤。
三、至扣案之現鈔二千元乃被告交付鄭徐玉枝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沒收之;被告交付予鄭徐玉枝之選舉文宣乃被告所有並用供要求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所用之物,此據證人鄭徐玉枝供述在卷,應屬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送本院,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證人鄭徐玉枝陳稱已提出於警局,有警卷筆錄足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帽子三頂、競選文宣傳單十張係承辦之楠梓警分局事後在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搜索扣獲,但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行無關聯性,又係被告合法製作、持有之物件,即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二巷八十三號榮民安養中心慶生會上受邀上台致詞時向有投票權之榮民說:「若能當選,每月捐出里長事務費一萬元,用來照顧榮民急需,可直接向里長辦公室申請」等語,並分發內載上開內容宣傳單,此部分亦認被告甲○○有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固坦承確有向榮民安養中心之榮民表示若當選,願捐出每月里長事務費一萬
元做為照顧榮民急難救助所需,但上述政見,乃係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印製之「高雄市第五屆里長選舉准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政見內容(參考範例)」所示印製,依該範例,舉凡將里長事務費作為「獎學金」、「急難救助金」、「公益活動經費」、「回饋里民成立基金會」、「成立社區基金」、「全部奉獻造福里民」、「殘障人士、中低收入、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三節慰問金」、「用於里民身上」、「回饋里民共享」等,均足適例。並經被告提出為具體政見,登載於該第六屆里長之選舉公報上,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參考範例」及選舉公報附卷可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凡屬煽惑他人犯內亂、外患罪,或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政見內容,不准刊登之反面解釋,被告上述政見理無觸法之虞,否則選舉公報即不予登載,其理應明;㈡次查,類此以「若能當選願將里長事務費用以回饋里民之政見」,其與相對人是
否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顯然欠缺對價關係,蓋其係以「若能當選」作為提供里長事務費用回饋里民之前提,亦即候選人若未能當選,則縱相對人確有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亦無從取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反之,若該候選人當選,縱相對人未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仍可獲得里長事務費用以回饋里民之反射利益。按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本條所定之投票行賄罪,胥視行為人所行求、期、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作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上述對價關係之認定,應須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須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本件既欠缺此對價關係,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相繩。
綜上所述,此部分應屬合法政見範疇,無觸犯期賄選犯嫌。惟公訴人於此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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