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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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於陸路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在市區熱鬧之處,以多輛機車及汽車高速佔用快車道及及併排等方式飆速競駛,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不僅影響交通,甚且因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清晨五、六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糾集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乘四、五十餘部機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乙○○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在前後,並夾雜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騎乘四、五十餘部機車之形同車隊方式,自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一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 哈爾濱 街由北向南方向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並壅塞路面,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高速,群體疾馳狂飆,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清晨六時十五分許,該車隊狂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時,乙○○、甲○○復與上開參與飆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人持磚塊向停放在該派出所騎樓處未執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後,該車隊迅速續沿哈爾濱街、九如路自立路方向逃逸,經該派出所之值班及備勤員警 劉永欽王乾發 記下乙○○及甲○○上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左轉哈爾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右轉九如路,再右轉上自立路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伊當日係沿同盟一路左轉哈爾濱街,右轉九如路,再右轉上自立路橋,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伊開車窗與騎乘機車之友人「 哲銘 」邊開邊聊天,伊有看到一群飆車族,並未引導車隊,當時伊不知他們為何跟在伊後面,伊沒有把車停在路邊,伊未招惹他們,故不害怕,當日伊只載朋友逛一逛,「哲銘」也是到了自立路後分開的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有駕車行經同盟一路,左轉孝順街,再轉哈爾濱街,伊有看到前方有三、四十部飆車族佔據道路,伊不認識他們,亦不認識乙○○,伊行經哈爾濱派出所時,坐於伊車右後坐之表姐 盧佩君 有開右後窗,但伊不知道車內之人是否有將頭伸出對外叫囂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四、五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遇到五、六十輛飆車族機車。」、「我車子是行駛同盟路由東往西方向,到達哈爾濱街口看見我認識的朋友「哲銘」他騎機車左轉往哈爾濱街行駛,我開車追過去要叫他,他一邊騎一邊與我講話,往哈爾濱街往南方向直行,到九如路又轉至自立路左轉上自立路橋,到六合路右轉後「哲銘」就與我分開行駛,後面跟我車子行駛的機車約二、三十部,但我不認識。我的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否有經過同盟路、哈爾濱街、九如路?)有。」、「(前後是否有車子?)有,大概四十輛機車,我車子前方有三菱銀色的汽車。(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你的車子與被告張的車子距離?)四、五公尺左右。」、「(被告張與你的車子中間有無機車?)機車包圍我的汽車,被告張的車子好像也有被機車包圍。我的視線所及大概四、五十台車。」、「(有無經過哈爾濱派出所?)有...」、「(速度?)四、五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看到一群飆車族就尾隨他們順同盟路左
轉哈爾濱再經過哈爾濱派出所再往三民第一分局,經過三民分局後再隨飆車群後面走了一段路,約隨行了五分鐘左右,我就開車載 謝長志 回家。」等語(見警卷第七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載謝長志回家,有看到建工、同盟路口有許多飆車族(有三十、四十台以上),佔著路面,等他們走後,我跟在後面...」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確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機車多部,夾雜併排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目擊之員警劉永欽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收到無線通報,有飆車族自同盟路(東向西)左轉哈爾濱街,二、三分後即至局外,我走出值班台,即有一磚塊丟至門口,我見一群機車後有二小客車,之後又有零星機車跟隨,而小客車經過時,即有磚塊丟至警備車上。」、「約六十公里。且機、汽車均在快車道。我印象中三菱汽車天窗、窗戶均打開,且均有人伸出窗外叫囂(查為張所駕駛),另一部在張車之後(查為戴所駕駛),此車跟在前車很近,且前後均有機車包住,具帶頭之勢。當時此二汽車亦為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分局警備隊值班,我在哈爾濱街看到飆車族經過,無線電先通報,飆車族就馬上經過。總共有五、六十輛機車,我記得有一輛三菱汽車,旁邊有機車圍住,我是有看到二輛汽車,但另外一輛沒有記車牌號碼就沒有確定,三菱汽車開在前面,開天窗有人伸出頭來叫囂,因為我要閃磚塊,所以沒辦法確認磚塊是否由三菱汽車砸出來的,他們大概時速五十,旁邊扣掉兩邊停車,也沒有什麼快慢車道之分,三菱汽車有開天窗,也有開車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目擊之員警王乾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凌晨五時,八S-三四二一車在後,另一部YU-0七四三在前面,當時整個哈爾濱街都是機車(約近一百輛),而八S-三四二一車前有許多機車,YU-0七四三墊後,其車後只有幾部機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至於丟磚塊事,我未看見(我當時是備勤)。」、「當時此二汽車並無要停下之跡象,全部急駛而過。」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剛下班備僅,在警局打開窗戶往外看有很多機車、汽車經過,我有記下車牌號碼有二台都是銀色汽車,其中有壹台三菱汽車駛在前面,後面那輛汽車不知道何廠牌,車速五、六十。機車、汽車經過派出所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參混於其他機車飆車群之間,與之共同競速行駛,壅塞路面,並於行經哈爾濱派出所時,由其中之人持磚塊丟擲停放在該派出所前方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引擎蓋鈑金凹陷之犯行。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王乾發所製作之報告一份、巡邏車遭毀損之照片二張、現場遺留之磚塊照片一張、估價單一張、該分局三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路線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衡之常情,一般駕駛人如偶遇飆車族橫行,如無特別緊急之情事,則為避免擦撞及確保自身行車安全,多會將車停駛於路旁暫停閃避,待該車隊完全經過後再上路,被告乙○○與被告甲○○既坦認無特別緊急之情事,若無共同參與飆車之犯意,何以隨行飆車族自同盟路駛至哈爾濱街長達五分鐘之久。又上開哈爾濱街北至同盟路、南至九如路為雙向二線快車道及機車道,路寬僅十五米,沿路亦多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此有照片四張幀及警員 賴江漢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夥同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四、五十餘部之機車,以形同車隊之方式,於上開路段佔據快車道疾速行駛,已足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甚明。至於上開二位證人因目擊之時間與到庭證述之時間已相隔數月餘,記憶容有模糊之處,而就被告二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之先後位置、機車飆車族之車輛數目及行駛速度之描述略有差異,然就被告二人均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機車飆車族行經上開路段競速行駛之情節,前後均供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所供稍有紛歧而不採用其證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聚眾飆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聚眾飆車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其等於飆車過程中,竟持磚塊丟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惟因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飆車族持磚塊攻擊巡邏車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參與飆車之人間,就前揭二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糾集成一飆車車隊,集體飆車競駛,對於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往來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並於行經哈爾濱派出所,又持磚塊丟擲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引擎蓋鈑金凹陷,顯係向公權力挑戰,藐視法紀,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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