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銘仁
蘇精哲許惠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前方一車號不詳之白色廂型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即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即中正路二段八十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率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在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且於行經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前,欲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佩戴安全帽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又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駕駛之小貨車輕微擦撞丙○○之機車外緣,使丙○○之機車後車輪滑出,人、車往左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後,並未下車察看(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起訴)。嗣經行駛在乙○○後面之甲○○記下車牌報警,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一車號不詳之白色廂型車,行經高雄縣○○鎮○○○路高幹七十三電線桿前,嗣遭證人甲○○開車攔追並被記下車牌報警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該路段時,未曾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前方行駛,告訴人在伊開車經過後,才騎車行經該處,且因告訴人為躲避電線桿,而在人 孔蓋 上滑倒,伊沒有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也未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細繹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係發生在
高雄縣美濃鎮中正七十三電線桿即中正路二段八十七號前,該處路寬八˙八公尺,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面未劃設任何標誌、標線,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沿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即中壇往吉東)方向行駛,車禍發生後,在上開電線桿東方二˙二公尺處起往南方向留有二條長五˙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車頭方向之刮地痕終點並遺有血跡痕,且刮痕起點並非在人孔蓋上,而係在人孔蓋後方馬路上(警卷照片第二、三、四張),足見告訴人確係沿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七十三電線桿後才往左滑倒無疑。雖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係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身體左手臂(見偵查卷第五頁)云云;於偵查中指稱遭貨車從後面撞上就昏迷(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於本院調查中先指稱背部遭撞,後又改稱左肩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就被擦撞部位,前後指述不一,實難遽此認為告訴人身體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擦撞。惟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方向、位置,即該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機車車身左側倒地,機車前、後輪分別距離中正高幹七十三電線桿五˙二公尺及五˙六公尺遠,且機車後方留有二條各長五˙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車頭前方○˙六公尺處並留有血跡等情研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外緣受左側較高車速之車輛輕微羈絆,機車後輪因前輪略有煞車致相對速度較高,且脫離前輪軌跡,遂向右滑出,導致車輛失去平衡,駕駛人向左跌倒,彰彰甚明。且車禍事故發生地前方之人孔蓋係向下凹陷,而非向上突起,此觀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以該人孔蓋向下凹陷之形式,及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參以告訴人自承時速約二十公里,該凹陷之人孔蓋對告訴人之行車不會造成影響,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為閃電線桿而撞到人孔蓋跌倒云云,亦難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我沒有親眼目賭乙○○車禍案,但當我駕駛k二─二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北向南行駛,距離車禍地點約一二○公尺,我看見二部車子經過該地點時,突有一名機車騎士隨後倒地,我看見二輛車子均未停車,於是開車急追該二部車子,一部是FJ─七五六號藍色小貨車,一部是NG─八二四六號白色廂型車,白色廂型車在前,藍色小貨車在後,兩車距離很近,我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追該二部車子,在距離事故地點約一公里,即離吉東派出所約五十公尺處才追上小貨車司機,並告訴他可能撞到人,該司機說他沒有撞到人,我告訴他民眾已記下他的車牌,要交給派出所,他回說沒有撞到人,隨便他們怎麼處理,我確定NG─八二四六號車是白色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開車往南,我見前面有兩輛車,一輛是白色貨車,一輛是如照片所示之帆布車,在一百公尺內無其他車子,我見老先生倒地,我就向前追到貨車,我問他撞到人為何不下來處理,他說沒撞到人,他不下來處理,我又轉回肇事處,我追他時,他速度沒有加快,那條路也沒其他人等語(見偵訊筆錄第頁三七、三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農會領錢,距丙○○(即告訴人)一百公尺時,看到兩輛車過去,告訴人就倒地,我看車子未停下,就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去追下被告,並質問他撞到人為何未停車,我無法證實是何輛車子擦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證人甲○○就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跟隨一輛白色廂型車行經車禍事故地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即倒地之事實,前後供承一致,核與證人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聽到撞擊聲後出來查看,看見小貨車向南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八頁、本院卷第六一頁)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跟隨一輛白色廂型車往南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行經車禍事故地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伊前方行駛,且其之藍色小貨車與車號不明之白色廂型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旁時,此二輛車之中,有一輛車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外緣,致使告訴人機車後輪往右偏滑,人、車隨即左傾倒地,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行經車禍事故地時,未曾看過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自承所駕駛之小貨車與白色廂型車,前後相距約有二十公尺
遠(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倘係白色廂型車擦撞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則隨行在後之被告豈會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如何閃躲突然倒地之機車?足徵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與左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外緣輕微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均左傾倒地至明。
三、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平日從事舖設地板工作時,載運磨石地板機器等工具之自小貨車,沿中正路二段往南行駛,前去芭樂給友人時,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美成磨石地磚行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竟在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由告訴人左側超車,致其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彰彰甚明。又告訴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配戴安全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年七月三日九○高監旗字第九一九八號函在卷可憑,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在未考量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均認為:「乙○○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九○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及該基金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未考量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乘重型機車肇事,尚有未盡周延,是遽難以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右側顳葉出血、右側頂葉區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所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在偵查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肇事,犯後推諉責任,顯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疏未配戴安全帽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