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О八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五十六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警攔獲,經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後舉發伊酒後駕駛,惟伊當日並無飲酒,僅因喉嚨疼痛而噴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劑,因此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三一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惟其當場即要求員警 邱錦芳 重測結果僅為○、一毫克,並無超過法定標準,且稱是否到加油站漱漱口後再測試,抗告人未回答,詎員警 蔡明和 竟稱:「不用了,中央標準局的儀器不會錯。」即第一次測試之數值為據而舉發,致伊受處分,實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遭原審裁定異議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提出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填單人職名章欄所載原為警員邱錦芳,嗣劃掉改為蔡明和簽名之通知單影本一紙,以證明上情,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華容莊盈 如以證明抗告人當天並未飲用任何酒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因體內酒精濃度超過前揭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而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蔡明和等人所攔獲,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而予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電腦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伊僅噴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劑,並未飲用酒類云云。原審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之員警蔡明和到庭證稱:當時將異議人攔下後,先以酒精測試棒測試二次,均有酒精反應,伊便依規定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異議人當場表示係因噴有口腔噴劑所致,要求重測,但伊認為沒有重測之必要,僅由其中一名員警試噴異議人所提出之口腔噴劑為比對測試,但發現員警試噴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零一毫克,故認為異議人所辯並不實在,而予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認異議人僅受測一次,其所辯第二次受測無酒精成份反應云云,並不足信。又由員警當場噴藥劑後測試之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零點零一毫克,與對異議人吐氣所測得之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相較,差異達三十倍之多,可知異議人所辯其僅因噴用藥劑致酒精濃度逾法定值云云,亦不足採,而駁回其異議。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舉發抗告人甲○○違規之員警蔡明和於原審所證如係無訛,則本件抗告人既先後二次酒測,其時間相隔多久,測試之酒精度竟如此懸殊,第一次測試如係喝酒所致,其酒精測試是否會於短時間內發生如此大的變化?如係噴口腔噴劑,究其成分為何,葯效多久,又何以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或係另有原因?尚屬有疑,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一萬九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是否有當,即不無探究餘地,原審未察,遽以駁回其異議,難認允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期臻詳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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