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石吉村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境內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所屬利澤派出所,因甲○○積欠其所經營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保險費等,遂以拖吊車將甲○○所購買靠行於東豪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未經甲○○同意下強行拖走,而妨害甲○○權利之行使,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罪名所指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強暴或脅迫行為,固然包括對物強暴脅迫之情形,惟不論是對人之直接強暴脅迫或是對物之間接強暴脅迫,強制行為之目的,都是為達成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結果。如果主觀上是以以取回特定物品為目的,而無壓抑在場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僅是客觀上單獨對該特定物品施以強制力時,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制罪嫌,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拖走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告訴人購買後靠行於東豪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乙○○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乙份、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的車子是他靠行於我的公司,保費都是我付,他車禍賠償也是我在賠,我並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警員也在現場處理,是他自己願意讓我把車子拖走,他自己把車上東西搬下來,我怕有爭議還請警員拍照」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告訴人購買後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東豪公司之事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東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GR-五四五號汽車燃料費使用證明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四六七號偵卷第四八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肇生原因為告訴人甲○○為被告所經營之東豪貨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冬山舊街往利澤方向行駛,途經該路K七0A六八號電話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與其同向前方亦疏未儘靠路右行走之行人 戴福壽 ,致戴福壽因此受有腦震盪、左顳、左肩挫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卷附判決)。另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告訴人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卷附判決),而告訴人肇事後不處理民事問題(偵卷三二頁保險公司函),所肇生之爭端,是被告既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但需與告訴人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本件行為已非無端。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把東西從車上拿下去,林警員也有看到,拖吊車是我請人來的沒有錯,我沒有用強暴的方式,警察也有拍照存證」(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四三頁)、「我沒有把車子已經拖到半路,他才跳上車搬西,而且我怕他事後對取回的東西有爭執,還請警員拍照存證」(本院卷第七四頁)、「是告訴人欠公司規費,又撞到人不賠,公司有損失,牌照稅、燃料稅也都是我在繳,我要拖車子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公司這些損失,他也知道,也同意,並把車上他的東西搬下來,讓我拖走,我沒有強制」(本院卷第七一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原本告訴人來報案說他車牌遭被告所偷,我們請被告到所內做筆錄,被告說因債務關係要把車子拖走,他有拿出證明是告訴人靠行的,當時告訴人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告訴人先把車內東西拿走,被告沒有出言脅迫,也沒有用強暴方式,當時我穿制服到現場執行職務,應丙○○要求拍照三張,看起來他們是已經講好了」(四六七號偵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本院卷第四五頁)等情相符,且有證人乙○○所拍攝告訴人收取車內物品之照片三張附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沒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行為當時警員乙○○係身著制服代表公權力在現場拍照執行公務,若告訴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當可向警察陳情,以阻止被告不法之行為,然告訴人捨此途徑不採而竟取下自己所有置於車上之物配合被告拖吊,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係自己願意讓其將車子拖走,沒有施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警員 李祥麟 證明當時其並不同意被告拖走上揭車輛,經證人李祥麟到庭證述:「當時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是我陪同同事乙○○到被告公司請他到警局說明,我只有一開始做被告的筆錄,後來都由乙○○處理,被告拖吊時,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可知證人李祥麟於被告拖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並未在現場,足認其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拖吊前述車輛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告訴人提出被告目前有使用該車之照片十幀,惟核與本案被告拖走前開車輛時是否有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
㈣、本件告訴人認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顯屬不實,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關於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權及相關費用負擔之爭議,因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並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是以實際買受人為所有權人,則上開車輛應屬告訴人所有,至於登記為東豪公司名下,僅係為行政主管機關車管理之便利,可知本件應屬單純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糾紛,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不成立該罪。
五、綜上事證,告訴人所陳被告涉有強制罪情事,顯與事證不符,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強制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稱:「㈠、本件被告強制拖走告訴人甲○○購買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其價值有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而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僅十七萬元餘,是被告以名義上所有人之資格將該車強行拖走時,告訴人豈會無意見。㈡、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甲○○不讓我拖走,我才請警員拍照」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則被告已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告訴人面前將該車拖走。㈢、本件證人乙○○雖證述告訴人沒有表示意見,並先把車內東西拿走,被告沒有出言脅迫,也沒有用強暴方式,當時有照相等語,然此應指被告於拖車之際,告訴人未有強烈阻止之具體行動,但並不能逕以推論告訴人於警局時自始自終均未表示意見,否則告訴人不至於在偵查中嚴詞指訴被告之犯行,並於法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被告不應該拖吊我的車子,他影響我的工作權利...當時被告在派出所要把車子拖走,我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不然我作筆錄作什麼,我就回去拿資料證明這車子是我的,他要把我車子拖走,我只好把我的支票、手機趕快拿下來」等語。是以告訴人將車上屬其所有重要物件取走,是因擔心該車被拖走時,車上物品會有保管上之問題(如遺失等),但不能因告訴人取走物品而推論告訴人同意被告拖走該車,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取走車牌之情,即提起竊盜之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對於被告拖走該車之行為豈會漠視不管,至於告訴人未使用更強烈之手段阻止被告拖走該車,此應係告訴人考量內心衝突的代價所為之決定,故僅要求警方拍照存證,然被告以吊車將該車拖走之情狀,實已構成強暴之行為。㈣、本件雙方既有爭議,才會要求警方拍照,被告意在保存告訴人有將車內屬於其所有之物取走之證據,而告訴人用意則是在於要求證明未經其同意下,車輛為被告拖走,是警方拍照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本件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本件是因雙方有債務上之糾紛,而鬧至警局,既有糾紛,告訴人豈會同意被告強行拖走該車,且被告亦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提起上訴,所陳略不敘及告訴人因車禍肇事肇生民事賠償問題,忽視公權力之證人即司法警察之證詞,以與本案無涉事項任意推測,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