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管理委員會(下稱普濟堂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嗣因遭解聘而懷恨在心,乃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發函予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大溪鎮公所、及其他不特定人士,具體指摘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總務乙○○「阿諛奉承有關歷任上級、為壟斷廟內權勢,排除異己,苛求員工‧‧,不法行事均以主委授權護身,廟內興風作浪主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謗罪者,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憑。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末按,如行為人所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六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告所散布之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所散發系爭信函,依公訴人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不足以證明有誹謗告訴人乙○○之故意: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針對告訴人乙○○所任職之普濟堂內帳目不符及人事任用問題,
發函予普濟堂管理委員會、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溪鎮公所、信徒及鎮上相關人士等,且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卷附之上開信函係被告所寄發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普濟堂是地方公廟,而伊所持
之證據足認該廟之管理有問題,故而向該廟的監督機關及相關人員散發該函件副本,其目的是希望該等單位知悉並促廟方改進,並無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苛求員工」部分,依被告辯稱其原為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祕書與其妻 李春億 均
係普濟堂之員工,告訴人為普濟堂之總務,卻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指稱:因普濟堂內員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無投保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惟縱如告訴人所陳為實,然被告既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依其認知範疇,其夫妻二人均係堂內勞工,卻無如一般行業勞工般具勞工保險之保障,而告訴人職司總務工作,因而依其切身之例,主觀上質疑告訴人有苛求員工之嫌,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指摘之情。
⒉就「不法行事、廟內興風作浪主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部分;經查,告訴
人確曾於任職總務期間,因故致收款與記帳不符,經被告舉發涉嫌侵占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自承:因收據壓到,所以有收據未發現致登載有誤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帳冊影本、普濟堂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第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背面)。是告訴人確曾因故將帳目記載錯誤,被告所指尚非無憑;參諸告訴人於上開背信、侵占等案件曾聘請律師於偵查程序中為其辯護,而此項費用乃由普濟堂由預備金支出等情,為告訴人所坦認且有普濟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歲入(出)決算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三次聯席會議記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
四、一二九、一五六頁),是普濟堂亦確曾聘僱法律顧問為告訴人涉犯侵占公款案件辯護一節至為明確。矧被告係上開侵占等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告訴人任職總務期間,普濟堂帳務記載有違誤之相關證據,雖不能遽認告訴人有圖謀私利之情,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不法情事,且寺內有為其出資庇護之嫌而提出質疑,既尚有所本,應非意在誹謗告訴人,而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
⒊告訴人曾因大小緣之事登載錯誤,而認係被告之妻李春億從中作梗,事後發現有
誤會,始由告訴人向李春億道歉等情,有告訴人立具之申呈書一紙附卷為參(見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惟因被告據此登載之事證而對告訴人為前開案件之舉發,致普濟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委員會決議時,決議解聘李春億,並自該日起留職停薪三個月,復有人事公告及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貳拾次委員會議紀錄可查(見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四十頁)揆此上情,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就上開情事處理欠缺適法性,對其諸多排擠不公,尚非無端憑空捏造。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阿諛奉承」等用語,既非描述特定具體事實,已與前揭法文所
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基於被告上開掌握之事證,因而有合理懷疑,其對告訴人行徑不滿提出質疑,雖使用負面用語之描述,惟僅係被告就相關情事所為之個人情感發抒,尚難認係故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或故意為抽象謾罵、嘲弄之情事,實已灼然。
㈢綜上各節,再觀以被告所發信函之對象,被告所著前揭信函之目的,或係為使相
關單位予以督導或為追查真相,保障寺廟信徒權益,乃著眼以之形成壓力,主觀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尚難徒因告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以:㈠依原判決所述,僅專業人士於專業領域始生誹謗情事,顯有違論理法則。㈡依被告所著信函,仍可論以公然侮辱罪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及被告上揭行為亦非公然無據之謾罵或嘲弄,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