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七地號土地(經實際測量應為同小段六九-六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為 呂永河 拍賣取得,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巷三弄六號為未經登記之建物,未經點交予呂永河,建物所有權仍屬於 何姵蓁 (即 何玉鳳 )所有,惟呂永河於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後擅行佔用該建物,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且將前開建物之鑰匙交予乙○○,乙○○因此佔用該建物。嗣何姵蓁又因無力清償他人債務,前開建物經法院查封拍賣,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前開建物,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點交,將該建物換鎖而佔有,乙○○得知該建物原為他人所有,渠自呂永河取得前開土地,不包括其上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不知情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業務員 黃承佑 佯稱前開建物為其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新光保全公司設計,在系爭建物上裝設保全系統,因前開建物經甲○○○於法院點交後即換鎖,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因不得其門而入,乃要求不知情之黃承佑自隔鄰同巷弄八號建物爬牆,進入甲○○○所有之前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門鎖打開,使不知情之新光公司外包廠商司令工程公司入內安裝保全系統,將建物原有門鎖十個挖掉損壞,而生損害於甲○○○,並安裝保全系統,當日保全系統裝設完工經乙○○驗收即行啟用,乙○○以此方式竊佔,阻止甲○○○進入該建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甲○○○前往前開建物,觸動保全系統,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新光公司裝設保全系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自呂永河買得前開土地,呂永和有將房子及鑰匙交給伊使用,伊以為買得土地當然包括其上建物,伊因此在該建物裝潢、置入家具,該建物雖屢遭他人換鎖,伊不知已遭他人拍賣取得,伊無竊佔他人建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甲○○○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並經
點交,有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士院仁執智字第○二二○七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張附卷(見他字卷第九頁)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一八一號卷核認無訛。
㈡呂永河於八十六年間經拍賣程序取得前開土地,有卷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一份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為證。呂永河自拍賣程序取得前開土地,並不包括建物,該土地也未點交予呂永河,亦經原審調閱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六六六號卷核對無誤。呂永河於八十七年間將前開土地移轉予被告,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又呂永河自行侵入該建物,並
於嗣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時,一併將建物交被告佔有,此經證人呂永河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被告與呂永河雖均未能提出其間之買賣契約,以證明其向呂永河購買前開土地及建物,然以呂永河之證詞,參諸前開建物未經登記,被告因不詳之原因自呂永河取得前開土地,確有可能因呂永河交付其上建物,而佔有之,被告當時並無竊佔前開房屋之故意,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前開建物嗣經拍賣,告訴人取得後,隨即換鎖,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
原審執行處點交予告訴人,點交時法院並沒有交付鑰匙,點交後大約在十一月底到十二月初,告訴人發現有人將該門鎖換新的,伊又將它全部換新。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為該建物被換鎖,告訴人翻牆進屋,發現房子裡有兩位陌生人,告訴人即報案,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警員 徐唐鈞 前來處理。對方自稱是被告派來的,約定隔天要帶證據來,但是隔天沒有來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敘明(見原審卷二第五頁、第六頁)。其所述報案及警方處理情形經核與警員徐唐鈞所述相符(見同上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證人 陳俊仁 亦證實被告打電話叫伊去看前開建物,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伊回覆被告前開房屋有人居住之情(見同上卷第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被告復坦承曾請陳俊仁前往看前開房屋,警察將陳俊仁等的名字登記等情,並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告訴人報案,警員前來處理之翠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四頁)足稽,顯示被告明知該建物已經他人拍賣取得,並經換鎖,由他人取得佔有,而仍請陳俊仁等前往觀察。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直接見過面,但從其友人 陳威仁 等人告知其等與告訴人為該房屋產權發生爭執,及其後換鎖,並安裝保全系統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知悉該建物產權之歸屬至為明灼,是被告辯稱伊一直誤以為受法院查封拍賣之房屋為同上巷弄八號房屋,而非六號房屋,並不知他人經拍賣取得前開建物,洵不足採。被告明知該建物為他人所有,竟仍於前開時間換裝保全系統,其具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此外,原任新光公司之業務員黃承佑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佯稱前開建物為其
所有,請新光公司裝設保全系統,被告佯稱遺失鑰匙,要求伊由隔壁爬牆進入等情,及新光公司副理 饒國豪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新光公司訂約裝設保全系統,並有新光公司取約客戶基本資料、保全服務契約書、終止保全契約同意書、開始服務同意書、前開建物保全系統設計圖等各一份,及照片六張等為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承佑及其他施工人員以破壞原鎖,而生損害於甲○○○,被告並在該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之方式,予以佔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竊佔、毀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