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向甲○○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一三三之七號四樓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後,因未按時給付租金,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向乙○○催討房租,詎二人見面即發生爭執,雙方心生不滿,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乙○○持不詳物品擊傷甲○○之頭部及肩部,甲○○則徒手毆打乙○○之頸部,並踢擊乙○○之腹部倒地,致甲○○受有頭部撞傷、臉部撕裂傷及手部、右肩部瘀青等傷害,乙○○受有前胸挫傷、右中指瘀傷、左中指擦傷及尾骶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前往上開處所之門口按門鈴後,即在門口處被乙○○之胞兄 謝志峰 抓住伊雙手,嗣遭被告乙○○以重物擊中伊頭部及肩部,旋即被謝志峰拉往電梯,不可能與乙○○發生互毆,且當時亦未見乙○○有受傷痕跡,亦未發現證人 黃思瑾 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一進門後即毆打伊頸部,旋再用腳將伊踢倒在地,伊站起後雖看見甲○○臉部流血,但應係甲○○掙扎時揮到自己的臉部所造成,伊並未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毆打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胞兄謝志峰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的動機是為了平息紛爭,避免事態更嚴重,所以在 邱女 出手毆打我妹妹時,我第一個動作是先推開我妹妹,然後基於也要保護邱女不受傷害,所以我是站在她們兩人之間,以防邱女也被攻擊。然後才會想抓住邱女的手,但是第一次並沒有抓牢,使邱女趁隙從我身旁溜走,在此同時我妹妹眼見她要衝入屋裡毆打她,曾警告邱女不要進入,否則要告她,但是邱女不但不聽反而一腳踹倒我妹妹(往其肚子處),致我妹妹整個人倒在地上,現場還留有邱女一支拖鞋。在我勸阻邱女至電梯口時,我還回去拿回她的鞋子交給其本人」等語,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甲○○到公司找乙○○,但謝不在,是我父親與甲○○談,後來我連絡乙○○回來,我妹妹打電話請她下來談,結果她還沒進行,就在外面打罵,還拍打玻璃門,乙○○就去開門,甲○○一進來就出手打到我妹妹脖子,我想捉住她雙手把她拉出去,但沒抓到,她就將我妹妹踢腹部倒地,我才將她雙手抓住,推出去,送她到電梯去」等語明確,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雖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乙○○辦公室內並出手毆打乙○○等情,但原審經當庭勘驗錄影帶(監視錄影機裝設在前開辦公室門口前方)結果,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九分到達乙○○辦公室大門口後,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謝志峰將之拉至辦公室門外,並出現於螢幕上,乙○○亦同時出現,嗣謝志峰即將被告甲○○帶至電梯門口,並擋在被告甲○○與乙○○二人中間,被告甲○○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秒被告甲○○即搭乘電梯離去,整個錄影過程被告甲○○及乙○○均無肢體碰觸,有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已進入辦公室內與乙○○發生爭執,否則何以設於前開辦公室門口前方之監視錄影機在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二十九分到達乙○○辦公室大門口後,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三十九秒始攝錄到謝志峰將被告甲○○拉至辦公室門外,又何以被告甲○○臉上遭乙○○明顯刮傷之經過,亦未顯示在前開錄影畫面,足認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徐皓 於原審固證稱:「乙○○當時也有下來問 胡隆 生說警察來了沒,我當時沒有看到她有受傷」等語,證人 胡隆生 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乙○○有傷痕」等語,惟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分別為前胸挫傷、右中指瘀傷、左中指擦傷及尾骶骨挫傷,有如前開診斷書所載,非如被告甲○○所受之臉部裂傷一望即知,是以證人徐皓、胡隆生之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證人黃思瑾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甲○○在門外,當時有上鎖,她有拍打玻璃門,當時她的情緒很激動,我當時距門有五、六公尺遠,後來乙○○去開門,甲○○一進來就打乙○○,謝志峰就去阻止她,謝志峰有抓住甲○○肩膀及手,但甲○○掙脫,用腳踢乙○○倒地,乙○○有想打甲○○,但沒有打到,我沒有看到甲○○受傷,後來謝志峰將甲○○拉出去,整個過程有十分鐘」云云,於原審證稱:「甲○○本來在門口,後來也有踏進來辦公室,總共時間約二十幾分鐘」云云,惟證人胡隆生於原審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黃思瑾有上班」等語,且本件整個衝突之過程僅有六分一秒,有前開錄影帶勘驗筆錄為憑,乃證人黃思瑾竟證稱:「整個過程有十多分鐘」、「總共時間約二十幾分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甲○○臉上所受撕裂傷傷情非輕,外觀上可明顯看出,有照片為憑,證人黃思瑾卻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受傷」云云,更見情虛,是以證人黃思瑾之前開證詞,不足採為斷罪資料,應予排除,惟依上開證據,被告甲○○部分之事證仍屬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毆打甲○○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徐皓證稱:「他們爭執時在樓上我沒看到,是甲○○下樓時我看到她臉上受傷,並告訴我說她因房租的事跟乙○○發生爭執」等語及證人胡隆生證稱:「我當時看到甲○○臉上有抓痕」等語明確,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甲○○受傷之相片六幀在卷為憑。且被告乙○○亦不諱言當時曾見告訴人甲○○臉部流血等情,雖其辯稱係告訴人甲○○掙扎時揮到自己的臉部所致云云,惟依前開照片觀之,告訴人甲○○臉部受有明顯之撕裂傷,且手部及右肩部瘀青,衡情該等傷害當無自己造成之可能,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掙扎時揮到自己的臉部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證人黃思瑾固證稱:「我沒有看到甲○○受傷」云云,惟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毆打甲○○之事證亦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乙○○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拘役十五日及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胥予駁回。
四、查被告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偶因房租繳納細節發生爭執,致罹刑章,情節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