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五十六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警攔獲,經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後舉發伊酒後駕駛,惟伊當日並無飲酒,僅因喉嚨疼痛而噴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劑,因此酒精測試超過法定標準。惟伊於第二次受測時即無酒精反應,因此對於員警以其第一次測試之數值為據而舉發,實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零時五十六分許,因體內酒精濃度超過前揭法定標準,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而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 蔡明和 等人所攔獲,並當場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而予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電腦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辯稱:伊僅噴用含酒精成分之藥劑,並未飲用酒類云云。惟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之員警蔡明和到庭證稱:當時將異議人攔下後,先以酒精測試棒測試二次,均有酒精反應,伊便依規定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到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異議人當場表示係因噴有口服藥劑所致,要求重測,但伊認為沒有重測之必要,僅由其中一名員警試噴異議人所提出之口服噴劑為比對測試,但發現員警試噴後測得之酒精濃度僅每公升零點零一毫克,故認為異議人所辯並不實在,而予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異議人僅受測一次,其所辯第二次受測無酒精成份反應云云,並不足信。又由員警當場噴藥劑後測試之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零點零一毫克,與對異議人吐氣所測得之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相較,差異達三十倍之多,是知異議人所辯其僅因噴用藥劑致酒精濃度逾法定值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論,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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