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六月間),明知與先生甲○○離婚後,二人所生子女均由甲○○扶養,竟連續向友人乙○○偽稱:「因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開銷」、「小孩需要補習費、生活費」等語,同時言明經濟好轉時立即返還,致乙○○陷於錯誤,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先後多次交付丁○○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因丁○○久未清償,經乙○○催討後,丁○○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五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作為借款憑證。迨乙○○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丁○○於本票發票人處簽署「 張莉玉 」,經該院以發票人姓名不符,裁定駁回聲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五張面額均為二十萬之本票交付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從未向乙○○借錢,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係遭乙○○強押、恐嚇、脅迫,始簽發五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乃因與乙○○為朋友關係,遂僅向警局備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止,陸續以「因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開銷」、「小孩需要補習費、生活費」等語,向告訴人乙○○借款後,均未清償。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該等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本票五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被告簽發
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經核發票人為張莉玉持以向丁○○請求,於法無據」,駁回聲請,有該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一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則依常情判斷,倘被告係遭告訴人強押、恐嚇、脅迫,始簽發本票,被告豈有未向警局報案,並任由告訴人行使該等本票權利之理?又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被告有無備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0六一八九九六00號函稱並無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或六月十五日向該所報案之紀錄。雖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關受理被告備案程序及保存期限,該分局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三三○一二○○號函載稱:「經查本局各外勤單位執勤臺基本簿冊保存年限乙覽表,其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檔存年限為五年,惟查本分局建成派出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房舍失修致儲藏室淹水,導致民眾備案紀錄簿泡水後不堪使用。」(見本院卷)致被告是否曾向警局備案無從查明。惟被告若未積欠告訴人金錢,並無端遭告訴人強押簽發高達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自不可能僅向警局備案而已。且被告之夫甲○○於案發時迄今均為現職警員,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與丁○○正離婚中,但我們還是住在一起,我是因為她名下有房子不能辦理公教貸款才與她離婚,並不是真正離婚。」以甲○○身為警員,並與被告為實質夫妻關係,自無於得知被告遭告訴人強押簽發本票時,未依法追究告訴人之理。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因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等語,陸續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始簽發本票,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強押、脅迫簽發本票,要無可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打電話告訴我說她在前晚十一點多時,乙○○帶兩男一女到白玉樓恐嚇她,並帶她到乙○○家裡簽本票,我本來想幫她依法處理,但我太太說彼此都是同事關係,堅持不要把事情弄大,我只好同意她的說法息事寧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甲○○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已有偏頗被告之虞。且被告與乙○○並非至親好友,倘係遭被告強押簽發本票,自無息事寧人之可能,甲○○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或十五日那天約十二點鐘我送客人出來時,剛好看到丁○○在外面與二男二女拉拉扯扯,我有喊叫她在幹嘛,她回頭瞄我一眼,但沒有回應我,我就上樓去了。隔天我問她昨天還沒下班你在幹什麼,她說她昨天被綁架,同時被押著簽本票,我問她你有沒有報案,她說有,她也叫我去公司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惟依證人丙○○證言,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互相拉扯,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脅迫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二)查被告夫妻離婚後,仍同居一處,所生子女亦由甲○○扶養,被告竟向告訴人言稱「因先生對家庭不負責任,須扶養小孩及負擔家中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被告自有施用詐術。再告訴人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發票人為「張莉玉」,與被告姓名不符,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倘告訴人知悉被告並非簽署真實姓名,自不可能據以聲請支付命令。顯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與被告均為白玉樓酒店同事,平日係以藝名相稱,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何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於向告訴人
借得金錢後,未依約償還,迨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做為憑證時,被告竟於本票上簽署假名「張莉玉」,益見被告自始毫無清償之意,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另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發本票時,故意將姓名寫成張「莉」玉,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填寫錯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該法條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簽發金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然未記載被告故意將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足見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起訴。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簽發本票後,就沒有再借錢予被告,是因被告都沒有清償,才另外請被告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六○頁),顯見被告係於詐得告訴人金錢後,因告訴人要求,始另行簽發本票,自與本件詐欺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所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本件告訴人固指訴出借被告二百七十萬元左右(確實金額無法認定),惟被告僅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憑證,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得二百七十萬元左右款項之事實,自應認定被告行詐所得為一百萬元。原審認被告共詐得二百七十萬元左右,要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