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中午駕駛車號00—○三○○廂型車北上行經北二高基汐段進入汐止隧道後,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正前方四、五十公尺處有一輛小客車,小客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輛貨櫃車,異議人出隧道後即打右方向燈轉入中間車道,當時有一輛警車在貨櫃車正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該小客車(與該貨櫃車並行)行駛於警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內側車道上。嗣因異議人所駕駛上開廂型車超越上開警車五、六車身後,該警車突然加速上前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隨即減速打右方向燈停靠路肩受檢,竟受舉發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駕駛車號00—○三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三公路北上汐止隧道內,因於○○○區○○○○○道(由中間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分隊開單舉發異議人在汐止隧道內○○○區○○○○○道,爰依法裁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第七小隊隊員 蔡金昇 到庭證稱:「當時我的(警)車在前面,是在同一車道,中間隔了一部車,異議人有越過(雙白)線變換車道,車道是有微彎沒錯,但是異議人本來是與我們在同一車道,我確定他後來有越線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去。..當天我攔他下來,他說:『我又沒有超速,攔我幹什麼。』我說:『我不是攔你超速,是因為你變換車道。』..他確實是有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警員確有告知異議人違規於○○○區○○○道之事實,雖異議人否認上開事實,惟證人蔡金昇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無怨隙,當無可能以子虛烏有之事實來開單舉發異議人,異議人辯稱伊未於汐止隧道內○○○區○○○○○道,係警員誤斷而將違規責任歸咎於伊云云,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因駕車於前揭時地於○○○區○○○道而遭警開單舉發,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無根據,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確無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國道三號道路北上汐止隧道內違規變換車道,且證人警員蔡金昇之證詞顯有矛盾云云。惟查:抗告人之違規情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又警員為執法人員,所為之證詞自具公信力,況警員蔡金昇係當場目擊抗告人違規才攔停舉發,且抗告人與警員蔡金昇彼此並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質疑警員之證詞而否認違規,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