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即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現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所稱發現確實之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贓物案件,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十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提出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新證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受判決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一百臺機車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之三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受判決人所犯常業竊盜罪為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受判決人所犯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四號之贓物案件,與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受判決人搬運贓車八十四部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三之六號倉庫等犯行,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常業竊盜罪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洵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所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十四號搬運贓物案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僅差約二月,應屬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該贓物案件,檢察官並未依法傳訊抗告人到庭,逕自起訴,法院亦未詳予調查即判決確定,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四、經查:受判決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受判決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與 鍾進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機車為常業之犯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受判決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竊取一百部機車藏置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一九之三號鐵皮屋,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上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受判決人所犯搬運贓物案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共犯 余進華 等人以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搬運贓車八十四部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三之六號倉庫,同月二十七日裝入貨櫃,擬以「傘」之貨物名義偷運去香港銷贓,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兩案罪名不同,行為各異,犯意各別,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所存在,自非所謂發現新證據。又偵查程序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被告到庭。受判決人另主張前審未詳予調查,係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調查程序,不屬法定再審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