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加油站,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3月13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志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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