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楊菘富 被告 楊景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訴訟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楊菘富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自訴狀亦未載明欲訴追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100年7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楊菘富,有卷附本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自訴人除於100年7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所提出之補正狀內容除僅補正被告楊景地之年籍資料外,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補正狀1份附卷可參,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許曉微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