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9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三)(四)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弄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中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因涉犯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案件為警查獲(所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8月31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