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祐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4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祐安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向友人盧俊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桃園縣桃園市○○路○○路口時,理應知悉未領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 洪瑞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向南駛至,詎汪祐安竟闖越紅燈,致洪瑞祥煞車不及擦撞汪祐安駕駛車輛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汪祐安明知肇事後,理應停留現場救助,並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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