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湘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此敘明。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范湘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繫屬於本院,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00年11月23日修正,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10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中,固未對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特予規定,然參諸99年5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其修正說明中更明白揭示「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是以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規定,惟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復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0年11月23日刪除,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而於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湘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法製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8年12月16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1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
五、異議意旨略以:請給予最低罰額,因家中精神病患 單鍾葆 收了信函未交給受處分人,以致未能及時繳交罰款,又受處分人及其丈夫單鍾葆均無業,負擔不起高額罰款,今遭銀行凍結生活費用,始知有如此多的罰單,因生活費遭扣,生活出問題,沒錢吃飯,懇請低罰並解凍扣款以繳罰款云云。
六、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自86年9月1日遷入迄今均未遷離一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
復參酌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均與戶籍址相同,顯見受處分人戶籍除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此有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乃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送達人於99年9月23日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依法寄存郵局,依上揭說明,本件裁決書自寄存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發生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4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受處分人之住所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上揭修正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需扣除在途期間,而於99年10月25日(星期一)屆滿(因末日99年10月23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5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結論: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