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湘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此敘明。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范湘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繫屬於本院,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00年11月23日修正,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10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0年11月23日刪除,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而於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范湘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4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依法製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96年5月11日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2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
五、異議意旨略以:請給予最低罰額,因家中精神病患 單鍾葆 收了信函未交給受處分人,以致未能及時繳交罰款,又受處分人及其丈夫單鍾葆均無業,負擔不起高額罰款,今遭銀行凍結生活費用,始知有如此多的罰單,因生活費遭扣,生活出問題,沒錢吃飯,懇請低罰並解凍扣款以繳罰款云云。
六、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自86年9月1日遷入迄今均未遷離一節,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
復參酌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均與戶籍址相同,顯見受處分人戶籍除設於該址,並有居住之事實,此有聲明異議狀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客觀上乃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經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夫單鍾葆於96年12月19日簽名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以:因家中精神病患單鍾葆收了信函未交給受處分人云云至辯,惟受處分人范湘豫之同居人即其夫單鍾葆雖曾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件在卷可按,惟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及98年間有違規停車情事,經警方拖吊至保管場後,均由受處分人之夫單鍾葆具名領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6月18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及其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全洋拖吊保管場登記領結卡影本資料2件在卷可參。則受處分人之夫單鍾葆既可至拖吊保管場繳清保管費等相關費用,完成一定具領程序將受處分人車輛領回,足徵具有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尚不僅因其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影響甚明,受處分人之夫單鍾葆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堪認定。是上開裁決書既經依法交由受處分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夫單鍾葆簽名收受,依上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受處分人之住所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因而於97年1月8日(星期二)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5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結論: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