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壹捲)壹臺、電話機壹臺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村 』之成年人…」、第3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1租屋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租屋處」、第4行及第7行關於「臺灣金彩539」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今彩539」;證據一第4行:「…照片9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六合彩」賭博中為俗稱「調牌」之幫助他人下注簽賭,其招攬並接受賭客下注,自屬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村」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樂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村」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時間尚短,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話機1臺及簽注單7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49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之1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金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注之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全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甲○○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牟利。嗣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話機1臺、簽注單7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話機1臺、簽注單7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0月中旬間某日起,先後多次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內含錄音帶1捲)1臺、電話機1臺、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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