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官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官儒與詹敏玫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李官儒與詹敏玫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病房內,李官儒欲詹敏玫與其一起離開,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可預見其以雙手拉扯詹敏玫之手臂,可能對詹敏玫造成傷害,猶不違其本意之情形下,持續徒手拉扯詹敏玫,致詹敏玫受有雙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詹敏玫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敏玫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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