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3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昌龍前因竊盜、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年6月及1年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恐嚇、竊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8月及8月確定,嗣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4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3年8月9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昌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月25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01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1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上開相同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昌龍分別於101年1月28日、同年3月7日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年2月21日、同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闡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既均經判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其不復記憶而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此部分應係於101年3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者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