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被告黃建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香水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7公克,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玻璃球1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文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及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同│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報告編號││││:lA000000;原樣編號:E1││││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軍法案│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7公克,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3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請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1個,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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