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渝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渝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0年4月2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注射針筒4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渝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4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