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5號
原告 鄭文華
被告 柯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永豐路與保泰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路口燈號,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泰路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伊人身倒地,而受有右足皮膚掀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386元、醫療用品費27,147元、看護費37,5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5萬元,及財物損失123,730元(含額外購置足弓墊、運動鞋,及系爭機車、眼鏡、手機毀損之損失),合計319,763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7,590元後,尚有損害252,173元未獲填補,被告仍應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73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應剔除非必要費用;關於財物損失之請求,則應予以折舊,且手機配件不能計入損害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永豐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燈號為紅燈,於闖越紅燈後,碰撞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足皮膚掀脫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81,386元、看護費37,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93頁),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須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27,147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93至114頁),應認實在。被告固抗辯其中購買3M嬰兒膠帶之費用11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但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右足皮膚掀脫傷合併部分皮膚壞死,經急診住院實施清創及筋膜切除術、植皮手術後,須照護傷口,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堪認原告有使用低敏性膠帶以固定傷口敷料之必要,而嬰兒膠帶係屬低敏性膠帶,且具固定功能,核其性質係屬原告照護傷口所必需,原告添購前開膠帶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術後腿傷雖經復健,仍遺有走路疼痛之疾患,須額外購買足弓墊及運動鞋,以利行走,而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2,193元、2,952元,合計5,145元等情,固有111年10月9日、111年8月21日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5頁)。惟觀諸上禾診所於111年12月26日針對原告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右遠端腓骨骨折併關節僵硬之疾患,自111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在該診所接受門診10次及復健34次,經評估須穿戴充氣式踝夾板、護踝及搭配高能量雷射術,徒手治療及電熱毯以利復原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並未提及原告結束復健療程後,另有持續穿戴足弓墊及運動鞋之必要,尚難認原告購置足弓墊及運動鞋之費用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另須負擔貸款,其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數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以小貨車司機為業,目前無固定工作,其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現以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勞保投保單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遺留車禍後恐慌症,截至111年6月間仍有到院就診紀錄,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且原告因傷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係屬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1,386元、醫療用品費27,147元、看護費3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96,033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額外購買足弓墊及運動鞋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5,145元,則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49,735元、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76頁,附民卷第117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49,735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2,43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9,735÷[3+1]=12,43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5,90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9,735-12,434]×33%×[2+11/12]=35,902.2),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49,73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3,833元(計算式:49,735-35,902=13,833),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13,833元,加計工資13,800元,共27,633元。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僅工作中使用,平日甚少騎乘,應以折舊1/3為適當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至於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後,另支出79,905元購買新機車乙節,固有報廢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附民卷第116頁),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文義自明,而原告購置之新機車與系爭機車並非同一車種(見附民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6頁),要難謂合乎「回復原狀」原則,自不適宜逕以新機車購入價格作為計算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在27,633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伊隨身攜帶之手機,於事發時因系爭機車遭撞擊而摔壞,惟已無從回復摔毀之手機內容,而有重新購置新手機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合意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按原告購入新品價格折舊2/3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惟原告支出26,680元購買新手機及配件,固有統一發票為憑,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手機配件亦在系爭事件中毀損,是於扣除手機配件購置費390元後,應認原告購買新手機之費用為26,290元,按此價格折舊2/3,計算事發時遭毀損之手機價額為8,763元(計算式:26,290×[1-2/3]=8,763.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之手機價額在8,763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㈢此外,原告主張伊隨身配戴之眼鏡於事發時亦遭毀損,且無修復,而有支出12,000元購置新眼鏡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6頁,本院卷第75頁),兩造復合意就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按原告購入新品價格折舊1/2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7頁)。是按原告購置新眼鏡需費12,000元折舊1/2,計算事發時遭毀損之眼鏡價額為6,000元(計算式:12,000×[1-1/2]=6,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之眼鏡價額在6,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財物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手機及眼鏡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合計42,396元(計算式:27,633+8,763+6,000=42,39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238,429元(計算式:196,033+42,396=238,429)。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表記載,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共82,89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計算式:80,240+2,650=82,890),原告主張僅領取強制險給付67,590元(見附民卷第9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890元後,原告尚有損害155,539元未獲填補(計算式:238,429-82,890=155,539),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