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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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朱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同慶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20時35分許,行經近仁美二街與中山東路口時,因不當跨越
雙黃線超車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
瑞興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損。系爭原告車輛經送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1,059元(工資
2,100元、烤漆費用4,920元、零件費用4,039元),原告
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楊瑞興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1,0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承保車輛行照、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致擦撞系爭
原告車輛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肇事,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
保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過失情節,以
及被告未就楊瑞興之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
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
㈡、本件系爭原告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有估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原告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
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
害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原告車輛係於100年1月出廠、
100年1月31日領牌使用,有系爭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查,至本件受損時之105年4月8日,已使用逾5年,故原
告就零件費4,039元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4元為限(4,
039元×0.1=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10
0元、烤漆費用4,920元,共計7,424元(404元+2,100
元+4,920元=7,424元),即為系爭原告車輛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之金額。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上開過失,撞擊
系爭原告車輛,造成系爭原告車輛毀損,顯已對楊瑞興構成
侵權行為;而系爭原告車輛既經楊瑞興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且經原告向楊瑞興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
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楊瑞興
之金額為系爭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7,424元。系爭原告車輛
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既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7,424元,則原告
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
本件起訴狀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
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