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駕駛離座)」、「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聲明不服,本所遂以97年3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及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及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適當處所...。」,伊於違規地點臺中市○○路○○○號前下車外帶便當,伊站在店前排隊,一看到員警來,伊即時即刻外出要將車子移開,但該員警一定要開罰單,違反該條法外開恩的精神,是不合法的處罰。再者,員警未提供違規相片,罰單無伊簽名,無憑無據;至GD0000000號罰單載明的違規事實與真正事實不符,因伊若不服從,該員警為何會有其車籍資料填寫罰單?而伊提供資料僅是要證明是合法駕駛人及合法車籍,該員警竟以此開2張罰單,皆無本人簽名,濫用公權力;又若非該員警認可,本人絕無法有高超的駕駛技術,可以將車子開離,因為該員警就站在本人車子正前方20-25公分內,所以伊並非「逕行離去」,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除按規定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有「併排停車(駕駛離座)」、「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
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
㈢又受處分人係因下車至臺中市○○路○○○號外帶便當而有併
排停車(駕駛離座)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於其所撰寫之異議狀中自承不諱,再受處分人既未在車內,執勤員警自無從責令其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停放;又倘受處分人確實未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則何以本件2張違規通知單均係記載「逕行舉發」,而非依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填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且亦未經受處分人簽收之程序,實因受處分人確有不服取締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致執勤員警無法將該2張違規罰單交付,始逕記載為「逕行舉發」,蓋況倘受處分人於執勤員警開立該2張違規罰單時,確有在場,而僅係拒簽收罰單而已,則執勤員警亦僅會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而無可能為「逕行舉發」之記載;再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依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
㈣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
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尚無足取。此外,受處分人亦未另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舉發不實。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其2項違規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1千2百元及9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交通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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