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廣川醫院及中央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每次轉讓約1克至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銘鵬 ,共3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號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證人楊銘鵬於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幫楊銘鵬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僅陳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 楊哥 」購
買等語(第6809號偵卷第5至10頁),未曾供承是否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楊銘鵬於警詢時證述:伊自95年
9月間至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少10次以上」,1公克買新台幣(下同)2千元,交易金額2千元至1萬元不等,交易地點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廣福路或中央路麥當勞、郵局那,之後都是被告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被告的錢(第6809號第13頁)。惟在96年4月19日偵訊時則改稱:伊向被告大約購買「5、6次」,有時1、2、3公克,1公克2千元(第6809號第38頁)。嗣於96年10月5日偵訊時又改稱: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是「4、5次」,有時伊跟他拿1、2次,他又跟伊拿1、2次等語(第404號偵續卷第17頁)。證人楊銘鵬就轉讓或購買的次數證述前後不一,已未可據信。且證人楊銘鵬於原審97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伊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和廣福路口,以1公克2千元,拜託被告幫伊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就只有這1次,被告沒有賺差價,因伊自己去買也是這個價錢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此次就其向被告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被告是否賺取差價等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互核相符。故應以證人楊銘鵬於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除證人楊銘鵬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之證詞外,並未再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猶以證人楊銘鵬前後不一致之證詞為據,指摘原審判斷不當。惟此部分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為警查獲其於95年1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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