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6、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並非否認違規停車,惟係員警放行,理由如下:
㈠員警未提供違規相片以作違規證明,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內「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適當處所」規定之法外開恩的精神不符。本件受處分人已「即時」移開車子,且該員警既已默許受處分人離開,但事後卻開罰單,受處分人實不服。
㈡本件員警要受處分人將車子移開,受處分人「即時」移開車
子,且抗告人確實有將駕照、行照給員警看,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該員警放行後,再開「逕行離去」之罰單是濫用行政裁量權。
㈢又原審裁定所稱「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云云,實則本件係該員警放行後,再濫用行政裁量權開立「逕行離去」之罰單,使受處分人感受官欺良民,而求助法院主持公道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併排停車(駕駛離座)」、「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交通違規案件,對行為人違規事實之舉證,雖應由為裁罰行為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然而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並無法皆以拍照或其他方式予以舉證,因此,於特定具體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搜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警員之舉發或證詞,尚難逕認其證明力當然不足。又本件2張違規通知單均係記載「逕行舉發」,而非依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行車執照或駕駛執照填載「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且亦未經受處分人簽收之程序,實因受處分人確有不服取締而逕行離去之行為,致執勤員警無法將該2張違規罰單交付,始逕記載為「逕行舉發」,蓋況倘受處分人於執勤員警開立該2張違規罰單時,確有在場,而僅係拒簽收罰單而已,則執勤員警亦僅會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載「拒簽」,而無可能為「逕行舉發」之記載;再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依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顯不足採,其2項違規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本案卷證,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逕行離去等違規行為,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仍摘前詞認為員警之舉發屬「濫用行政裁量權」云云,即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