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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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四0之二地號土地,土地登記面積為四二三點六五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二案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如附圖第二案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3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土地○○○區○○道路,面積為423.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且方便使用管理,前於民國
96年10月24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邀集被告共同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無法調解成立。
㈡原告否認其前手即訴外人 洪傳 與 洪廖麥 二人間存有協議分割
契約,原告並無繼受協議分割之意思拘束。洪傳與洪廖麥二人雖於75年9月1日就坐落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板橋市○○段第340、340-2、340-3、
341地號)訂有分管協議書,然其分管協議書效力期間僅至82年8月31日止,嗣後並未再另訂新的分管協議,足認二人間並無有協議分割之存在。縱認洪傳與洪廖麥二人間有分管契約而不得分割,惟上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亦已超過5年不得分割之期間限制,則原告繼受系爭土地並無受分管意思拘束。又縱認訴外人洪傳與洪廖麥二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乙○○繼受系爭土地後,應受原分管及協議分割之意思拘束,然原告既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自應認為已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㈢是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一案(A)部分所示面積
211.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所有,第一案(B)部分所示面積211.82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77年6月28日與原告前夫洪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樓、14號2樓、16號1樓及2樓,及同巷9弄17號共5戶房、地全部所有權,以及「橋中一街124巷3弄16號前後陽台延伸自地界線算起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計二百坪」,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前夫洪傳出賣被告之「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200坪,重測後為「板橋市○○段340、340-2、340-3、341地號」土地200坪。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2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在被告77年向原告前夫洪傳買受上開22地號土地特定位置200坪之前,該土地之共有人為洪傳及洪廖麥,每人一半,由洪傳分得土地東半部,洪廖麥分得土地西半部,業據訴外人洪廖麥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316號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案件證稱無訛。
㈡因此,長期以來就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東半部洪傳在其上
設道路、蓋幼稚園,而後於77年間又將該幼稚園所在之特定位置200坪土地出售被告,由被告繼續經營幼稚園,而洪傳又在其所分得之東半部上剩餘土地蓋室內停車場、工廠出租,洪廖麥均未出而爭執,顯然洪傳與洪廖麥就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為分管同時已就分得之部份有協議分割之意思。又原告之前夫洪傳在77年將其分得之土地上所興建經營之幼稚園及該幼稚園所在之特定位置200坪土地出售被告,因此就洪傳與被告間就該出售200坪部分具有分管及協議分割之意思(否則出售特定位置土地即失其意義),原告對此均有所知悉,且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土地事件終結後,取得系爭340-2及340-3、341地號三筆土地持分,應仍受原來共有人間分管及協議分割之意思拘束,顯不得再行訴訟分割。
㈢原告前夫洪傳分得土地內上開200坪土地與僑中1街124巷
3弄16號1及2樓房屋,77年間為一整體性使用經營幼稚園,而於77年間將該幼稚園全部設備及上開土地、建物出售被告,由被告承受該幼稚園之經營,而系爭340-2地號土地將被告幼稚園切割而無法為整體使用,因此若分割系爭340-2土地,一則被告之幼稚園遭切割為二,不僅無法一體且將來340-2及340地號土地將無法出入,而原告同樣無法將相鄰土地作整體性使用,其340地號土地使用部分亦同樣面臨無法出入之問題,顯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40-2地號土地,反而割裂系爭340-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兩造共有340、340-3、341地號土地之整體性而嚴重減損該4筆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共有物分割為提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果本院仍認本件可分割,則請依附圖第二案分割,並將該第二案之(B)部分土地分給被告,(A)部分土地分給原告,如此被告勉強可維持幼稚園不被切割為二,且被告現使用之鄰地340地號土地可經由第二案(B)部分土地通行至340-3及341地號土地而由上開土地上之幼稚園大門進出124巷3弄對外聯絡道路通行。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區○○道路,面積為42
3.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土地上有部分面積現為被告所經營之幼稚園占用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見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21號卷第8頁、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第114-11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件有無協議分割契約,詳如後述),然為原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協議分割契約效力存在,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係於92年6月27日逕行分割至同段第340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傳與洪廖麥,96年3月29日洪廖麥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洪傳之應有部分則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9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卷第88-89頁)。
㈡洪傳與洪廖麥於75年9月1日二人雖就坐落板橋市○○○段
番子園小段2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板橋市○○段340、340-
2、340-3、341地號)訂有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同上卷第46頁),然詳觀分管協議書第1、2點之用語為「管理使用」,並無有協議分割契約之意思,且第4點更載明分管期間為7年,故其分管協議書效力期間僅至82年8月31日止,嗣後並未再另訂新的分管協議,亦即若果有協議分割契約之存在者,又何需於分管協議書第4點載明:7年期滿再協議另定之等字樣。
㈢是以,系爭土地之前手間並無依分管契約所定各人占有部分
為分割之意思,自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割,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分管契約僅是共有人經協議所定各共有人利用共有物之暫時狀態,當共有人間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時,應認有終止該暫時狀態之意思表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協議分割契約效力存在,然本院審酌上情,僅能說明有分管之事實,並無法進一步推論出有協議分割契約存在之情,再者,被告迄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並不足取。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明確。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論以原物分割或價金分配之方式為之,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惟不得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83號裁判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易言之,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分割方法始得適當。經查:
㈠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用地,南側圍牆外為板橋
市○○○街○○○巷○弄,該巷乃屬無尾巷,周圍多數廠房,北側圍牆外均為第三人所建廠房,業據本院於97年6月30日履勘現場,並製作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審酌該124巷3弄旁停車場、廠房為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及340地號他共有人出租第三人建廠房使用,該
3弄為無尾巷,因此上開使用原告土地者需以3弄為對外通道。
㈡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主張若果本件得裁判分割者
,認為日後道路之通行問題,及避免幼稚園之建物被一分為二則無法繼續經營,主張如附圖第二案(A)分給原告,原告及其承租人方有對外之通道可通行,(B)則由被告取得。而原告對於分割方案於本院審理中認為同意被告上開主張(詳見同上卷第151、1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應予尊重。
㈢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7年9月15日之函覆內容所示,系
爭土地上之道路非屬該府認定在按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同上卷第141頁)。是以,若果原告不使用時,亦可將系爭340-
2地號土地上道路廢除,實無損於原告之使用價值。而附圖第二案(B)部分分給被告,被告之幼稚園仍可繼續經營,且被告現使用之鄰地340地號土地可經由第二案(B)部分土地通行至340-3及341地號土地而由上開土地上之幼稚園大門進出124巷3弄對外聯絡道路通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整體經濟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基於公平原則,審酌前開各節等情,應認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允為公平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分得面積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