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5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邱建豪 於警詢、證人 戴慈瑩 、 賴進富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7張、金富鎰銀樓收購單據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公訴人予以追訴,並無不合,核被告有搶奪1次之犯行。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累犯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對於扣案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認係被告其駕騎機車所戴之物,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坦承犯行,惟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