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改 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及提撥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前科執行情形如下:㈠甲○○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9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自民國89年6月28日起算刑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24日。⑤其後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①至④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
8月13日。嗣於9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之詐欺、竊盜等案,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25日。⑦其於假釋期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簡字第39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適逢減刑,其所犯前揭①至⑩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70號將其中①②④⑤⑥⑦⑧⑨等9罪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另就上載①②③④等4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就其前述⑦⑧等2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暨就其上開⑨⑩等2罪減刑後之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其後繼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
76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且亦據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2691號就前揭⑨⑩⑪等3罪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嗣後甲○○所犯前揭各罪,均於97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又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4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於90年6月8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
8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3月18日、95年7月19日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述⑨⑪之罪)。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22時20分(起訴書僅記載98年3月13日,應予補充)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8時左右,為警前往上址查察戶口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讓警員進入屋內並交出其放置於床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公克)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提撥器1支,而悉上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之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3月31日編號UL/2009/3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73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90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時間,但期間被告既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查察戶口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同意警員進入屋內並交出放置於床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提撥器1支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經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依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上揭物品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1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器1支,則為被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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