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1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52號98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建發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第7383號、第8859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揭3案經減刑後之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未知所戒慎,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110之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併在其身上長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110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9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與 羅蓮清 (羅蓮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同為警查獲,併扣得甲○○所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縣○○鎮○○街110之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併扣得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一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於如事實欄一㈡、㈣、㈥、所述時地,先後3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分別送驗後,均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第25、3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偵查卷第46、45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6年度毒偵字第8859號偵查卷第31、34頁)各1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96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1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第23頁);其另於96年10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包,經鑑定合計淨重0.9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2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8859號偵查卷第53頁),此外,該次其為警查獲時,復同時扣得其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凡此各情,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
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先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5號、96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核閱卷內所附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無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本件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均係被告因本件先後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2只、5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6年9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5千元,因與被告本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