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87號、97年度偵字第2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毀損監視攝影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不慎追撞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下車查看後,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自後以徒手勒住甲○○之頸部並往下壓甩,致甲○○身體半倒,受有右膝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嗣經警方依據甲○○所記下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丙○○。
二、丙○○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7年6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頭戴安全帽,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前,持原放置於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旁之滅火器用力甩向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之大門玻璃,致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之大門玻璃破碎,足以損害於美福堡社區住戶。嗣經警方依據美福堡社區之監視攝影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丙○○。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有關傷害部分,是甲○○先動手打伊,並把伊的手弄脫臼,伊是為了自保才還手;至於毀損部分,伊並沒有在97年6月17日拿滅火器去損壞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的大門玻璃,是總幹事丁○○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97年2月9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因遭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經證人甲○○下車查看,被告竟自後以徒手勒住證人甲○○之頸部並往下壓甩,致證人甲○○身體半倒,受有右膝擦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2月9日晚上7點多,我開車經過新莊明中街12號前,後面突有車子撞到我的車,我就緊急煞車並下車查看情形,我發現被告的機車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我要彎腰查看我的車子受損情形,被告就大聲的嚇阻我不准我查看,我就跟被告理論,我說我的車子被你撞了,我有權利查看,被告就一直不讓我看,而且當時我因為想再次看,被告就對我說「看三小」,我就跟被告表示說我要報警,我拿出手機打110的時候,我才講了兩、三句話,被告就從我的後面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往我的左邊甩壓,當時我有用力掙扎但是還是被甩了半倒,我的膝蓋跟手掌、肩膀都有受傷,後來我掙脫之後被告就站在旁邊,我就再次報警,我在講電話的時候被告就騎機車走了;當天我根本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目擊證人 林朝陽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411號偵查卷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案發現場監視攝影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攝影器錄影畫面,由畫面時間顯示為00:02:40至00:02:44之畫面,確可看到被告以手勒住證人甲○○之頸部及證人甲○○遭壓到在地,且在被告以手勒住證人甲○○之頸部前,證人甲○○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動作,亦有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係因證人甲○○先出手攻擊始出手還擊自保一節,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7年6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頭戴安全帽,在臺
北縣○○鄉○○路○段○○○巷○○○號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大門前,持原放置於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旁之滅火器用力甩向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之大門玻璃,致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之大門玻璃破碎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衛去巡邏,巡邏回來之後發現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的大門玻璃被砸破就打電話給我,我回到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調閱監視攝影器的畫面,從畫面中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拿起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旁邊的滅火器直接甩由下往前到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大門致使玻璃破裂,然後被告就跑掉,之後我另外再去調電梯裡面的監視器畫面,就是調被告從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跑掉之後的時間,大概是在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大門玻璃被砸破之後約1、2分鐘,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搭電梯到6樓他住宅的位置出去左轉,被告的住家就是在電梯出去左轉的地方;第二天我去通知被告,但是被告拒不見面,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在家裡,然後我請被告的太太到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確認監視攝影器畫面拍到砸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大門玻璃的人是否就是他先生,當時被告的太太乙○○是帶著被告的小孩下來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看到畫面時被告的太太不作聲,被告的大兒子、約八歲指著畫面說「爸爸」,當時我們有問他太太,但是他太太不作聲,只說了一句話「怎麼會這樣」;從監視器畫面看到那個人有戴安全帽,是半罩式的,但是前面遮陽的部分有整個都扣下來,而且遮陽的部分是有顏色的,從監視器畫面那個人的臉部我看得不是很清楚,他進電梯的時候還是戴著安全帽,但是衣著、身高跟去砸大門玻璃的人是一樣的,而且他出電梯的方向就是被告家的方向,監視器畫面裡面那個人的身材跟被告是一樣的;(你看了監視攝影器畫面之後,既然被拍到的人臉部不是很清楚,你怎麼會想到要去通知被告?)因為從衣著,被告以前穿過那套衣服,身高跟走路的樣子都跟被告一樣,另外跟房東租賃上有問題而且不繳交管理費就是被告,而且電梯出去後左轉只有被告一家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明確,並有監視攝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與毆打甲○○,致甲○○受傷,並毀損美福堡社區管理中心之大門玻璃,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亦未與甲○○及美福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甲○○所受之傷害非重,遭毀損之大門玻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晚間
8時18分許,在美福堡社區內,徒手拔除丁○○管領之監視攝影器之電源供應器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攝影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攝影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沒錯,但是伊只是去移動鏡頭,並沒有破壞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攝影器被破壞那一次沒有人看到,是我上班時從監視攝影器畫面發現124號棟1樓樓梯出口畫面不見了,原以為是監視攝影器損壞,經現場勘查,發現監視攝影器的鏡頭被拔走,我再調閱前晚的監視攝影器畫面,從畫面有看到被告和他太太經過的時候,被告跳起來,之後鏡頭畫面就不見了;我現在想到了,因為鏡頭拔不走,所以被告拔走的是電源供應器,拔掉了沒有電,整個監視攝影器就無效了,沒有辦法拍了;監視攝影器不算是壞掉,它只是因為沒有電源供應器供電,它就不能作用了,只要再買電源供應器它就可以再用了,被告拔走的電源供應器跟監視攝影器接合的地方並無損壞等語(見本院98年
5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在證人丁○○前往現場查看時,系爭監視攝影器係因電源供應器遭取走而無法運作,僅需重新接上電源供應器即可正常運作,監視攝影器本身或電源供應器與監視攝影器接合之部分並無任何損壞,是依證人丁○○所述,系爭監視攝影器應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
五、從而,系爭監視攝影器既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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