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於89年12月29日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提起公訴,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0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9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5月又15日,並將上開⑴、⑵及⑶、⑷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
5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UL/2009/30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981409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被告既堅稱其係將上開兩種毒品混合施用,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3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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