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28歲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 林志泓 (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林志泓由不知情之乙○○引見,隱瞞戊○○與林志泓無還款之意願,由林志泓以戊○○名義向其所經營之元翔特殊重機有限公司購買九十四年份,HINO牌之二十五噸原裝密封環保車一輛,並將靠行於 張孟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孟禾實業有限公司為由,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向日盛銀行詐稱將提供上揭原裝密封環保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並將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之支票十八張交付與日盛銀行供分期還款之用,致日盛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戊○○之名義匯入元翔特殊重機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戊○○所交付之上揭支票僅一張兌現,日盛銀行並通知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時,戊○○避不見面,日盛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盛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乙○○,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票據分期明細表、匯款單、存證信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綜上,就法定罰金刑下限之規定而言,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戊○○與案外人林志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間,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遍閱全卷,並無其他任何案外人涉嫌此案之事證,是起訴書所為上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之詐欺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居中介紹告訴人公司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3、爰審酌被告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啟自新。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參與上開被告戊○○、林志泓等人上開向告訴人日盛銀行詐騙犯行,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向告訴人日盛銀行申請辦理車貸,係以告訴人日盛銀行指訴被告戊○○對告訴人日盛銀行為上開詐欺行為,係經由被告乙○○引見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林志泓向日盛銀行辦理車貸,並未經手,是否核貸是銀行決定,如果核貸,可以獲取傭金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乙○○曾於上述時間、地點,受案外人林志泓之託,介紹告訴人日盛銀行人員甲○○與其認識,以便被告戊○○向告訴人進行申辦上開車輛貸款之事一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2、惟查告訴意旨指訴被告乙○○係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無非係以本件車輛貸款係被告乙○○所介紹,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戊○○與林志泓共謀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其指訴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戊○○亦供述伊未曾向被告乙○○告知伊係林志泓申辦本件車輛貸款之人頭,且被告戊○○所開立用以支付分期款之支票,亦係由伊自己交付證人甲○○等情明確,則依被告戊○○所述情節,亦難認被告乙○○知悉被告戊○○與林志泓向告訴人詐欺之情事。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被告乙○○經手或簽名之情形,且被告乙○○亦未因本件車輛貸款案件向告訴人領取任何傭金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證,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自本件車輛貸款取得任何利益。故本件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逕認被告乙○○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應負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