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 紀福仁 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甲○○、同案被告 林素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游榮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戊○○、紀福仁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甲○○、同案被告林素慧、證人游榮華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陳華璋 之子,陳華璋設於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第464之5號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平日即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明知陳華璋業於民國90年4月1日死亡,竟因需要支票週轉,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同年4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偽蓋「陳華璋」之印章於發票人處,並分別填載金額、發票日,而偽造完成「陳華璋」名義之支票3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太田國際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田公司,此應係嘉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統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計器有限公司】之誤)支付貨款;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甲○○,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嗣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均因發票人死亡而未獲兌現,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其父親陳華璋業於90年4月1日死亡,陳華璋設於后里鄉農會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平時係由其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係其所簽發等情,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起訴書誤載為太田公司之負責人)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嘉統公司90年3月6日之出貨單、同年4月24日之轉帳傳票、后里鄉農會函、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函、彰化商業銀行函為證;且支票簿是依據號碼多寡編排,一般人簽發支票均係由上往下依序簽發,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既係於90年
4月24日簽發,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自應係在90年4月24日之後始簽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伊所經營之太田公司要支付90年3月6日向嘉統公司購買印表機的價款,當日嘉統公司已經隨貨附上發票及請款單,依據太田公司之規定,月底要整理帳款、支票,再通知客戶來領支票,所以伊就於90年3月下旬,在署立豐原醫院那裡,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當時伊父親陳華璋正在該處住院,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亦是在那時同時簽發等語。
五、經查:㈠后里鄉農會95年10月24日后農信字第9540000174號函所附陳
華璋設於該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464之5號)之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未回籠支票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9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46至51頁);該農會96年1月3日后農信字第9640000005號函所附陳華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存往來明細查詢、於90年5至6月間已兌現之支票號碼573892、593865、573866、573867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2716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2至16頁),固可證明陳華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領用、兌現、退票及未回籠支票等情形,然俱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卷附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96年1月29日中工營字第09600004421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活期存款印鑑卡(見偵卷第23至26頁),係在說明設於該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為嘉統公司,嗣於95年3月1日變更為臺灣計器公司乙事,而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毫無任何關聯;至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月30日彰豐原字第0960259號函,則係檢附陳華璋為發票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永吉汽車水箱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27、28頁),而該紙支票並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內,是該資料亦與本案無涉。
㈡被告父親陳華璋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其設於后里鄉農會支票
存款帳號464之5號帳戶所領用之支票等情,不僅為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之姐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陳華璋生前僅在后里鄉農會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伊知道被告有在使用伊父親陳華璋之支票,伊父親在90年3月上旬住院,伊幾乎每天都會送晚餐去醫院,伊在醫院時曾聽伊父親說過被告作混凝土之事業有用到他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頁),核與其於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伊父親陳華璋在聊天時,伊父親有告訴伊被告在作生意,沒有支票使用,且伊父親之支票也沒有在用,所以被告可以使用伊父親之支票,不用再另外申請等情一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卷宗(參見9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可證,而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華璋於90年4月1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而陳華璋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告之母親、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共計5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陳華璋雖於生前曾授權被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然是項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陳華璋死亡)而歸於消滅,故而被告於90年4月1日陳華璋死亡後,即不得再以陳華璋之名義,簽發支票,否則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首應審究者,乃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時間,係在陳華璋死亡之前或之後。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經由嘉統公司持以付款提示等
情,有該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又該紙支票係為支付太田公司於90年3月6日向嘉統公司購買印表機及濾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035元,而以郵寄方式於90年4月24日送達嘉統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統公司(現為臺灣計器公司)之代表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頁),並有嘉統公司之轉帳傳票2份及出貨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4頁),是90年4月24日應為嘉統公司收受上開支票之日期,而非被告簽發該紙支票之日期,允無疑義,檢察官逕以該日期為被告簽發該支票之日期,容有誤會。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太田公司曾向嘉統公司購買海砂鹽分之濃度計及一些耗材,但並非每個月均有交易往來,嘉統公司與一般客戶之交易習慣均是這個月貨款隔月付款,與太田公司之交易情形應該也是如此,3月份之貨款,4月份才收到票,嘉統公司不會另外寄結帳單給客戶,通常係隨貨附發票及交貨清單,客戶在整個月總結之後,要在下個月寄貨款給嘉統公司,所以通常嘉統公司接到貨款都是在隔月的下旬,嘉統公司收到貨款後會再核對,如果有誤才會通知客戶,如果客戶給的支票票款沒有錯,就拿支票去銀行代收,若客戶以票款支付貨款,嘉統公司容許支票開2個月之期限,該筆帳款係發生在90年3月6日,係一自稱為「 楊偉仁 」之人自行送件、取件,當日前收,並要求開立給太田公司之發票,伊公司隨貨附送發票及回郵信封,依照慣例此筆貨款,應該在90年4月份給付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嘉統公司於90年4月24日收到太田公司支付同年3月6日貨款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該支票之發票日距離該公司收到支付貨款之支票之時間,相距約2個月等情,均與嘉統公司與一般客戶之交易常態相符,並無異常之處。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父親陳華璋在過世前2、3天,精神狀況比較好,原本打算出院,但因為護士拿錯藥,所以病情突然在90年4月1日惡化,才接到病危通知,在伊父親住院,伊送晚餐去醫院之期間,有1次曾看到被告在病房裡整理帳單、開支票,時間是在90年3月底,當時伊父親之精神狀況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參以太田公司與嘉統公司交易情形並不頻繁,非每月均有往來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被告在月底應即可預期當月是否會再與嘉統公司交易,,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在90年3月下旬,整理帳款時所簽發,再交給公司員工處理等情,應非無據。
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持有人係告訴人甲○○,嗣均
因發票人死亡而未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2頁),並有該2紙支票之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素慧於90年5月間,帶空白支票至伊住處,由被告當場簽發給伊,要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見他卷第12、13頁),而與被告前述辯解關於支票之簽發時間、地點,均迥然有異。經本院依職權向受告訴人委託持上開2紙支票為付款提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查詢告訴人委託付款提示之時間,惟因上開支票係退票,並未入帳,因此並無相關帳務資料可供參考等情,有該分行96年11月28日豐農存字第09600003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復未能提供該2紙支票委託付款提示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核,自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90年5月間,在告訴人之住處所簽發。至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游榮華雖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曾經在晚上7時許,到告訴人住處泡茶,當時被告及證人林素慧坐在旁邊,伊有跟被告打招呼,當天伊一到,就看到告訴人手裡拿著2張票據晃啊晃的,伊猜想可能是票上面的印章未乾,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當場簽發該票據之情形,後來證人林素慧先出去,被告到門口時還有對告訴人說這2張票保證能夠領到,被告離開後,伊問告訴人該票是何人的,告訴人說他不知道,是被告拿給他的,告訴人並沒有說為何被告要拿票給伊,伊猜想可能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惟查,證人游榮華之上開證言,並未指明發生時間係在90年4月1日之前或之後,且其為上開證言時(95年9月6日),與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已相隔5年有餘,其就與自身毫無利害關係之事,是否能清楚記憶發生之時間,亦甚值懷疑;況其並不知當時告訴人所拿到之支票,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是自難以其證言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㈥前揭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1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係
以被告與該案被告陳麗敏共同偽造與本案同一發票人(陳華璋)、付款人(后里鄉農會)、支票存款帳號(464之5),包括發票日為同年5月12日,票據號碼為573883號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後,將上開支票號碼為573883號支票交由陳麗敏持向該案告訴人 林造賢 調現,而認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至29頁)。而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林造賢之女 林碧珍 於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與該案被告陳麗敏係於90年3月份左右,持上開支票,前往伊父親林造賢之住處借款等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315號偵查卷宗第18頁),足徵上開票據號碼為573883號支票,應係被告在90年3月間所簽發者無訛。另與本案同一發票人、付款人及支票存款帳號之票據號碼573866號之支票持有人即證人紀福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收到上開支票之日期約在90年3月底左右,伊收到支票都會登記在支票簿內等情無訛(見偵卷第51、52頁),並有其提出註記該支票係在90年3月26日收到之支票簿內頁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均係按照支票號碼依序簽發,故而票據號碼在前者,衡情其簽發之時間,係先於支票號碼在後者,且此使用支票之習慣,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而觀諸本件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號碼,均在另案告訴人林造賢所取得之支票號碼為573883號支票之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更在證人紀福仁所持有支票之支票號碼前,則依上開簽發支票之習慣,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自應在證人紀福仁取得支票之90年3月26日前;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簽發時間,亦應早於該支票號碼為573883號之支票。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領用時間係在90年3月14日等情,亦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應在90年3月間,即陳華璋死亡前已簽發完成,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當場簽發,並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以清償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既在90年3月間即已簽發,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90年5月間始同時簽發該2紙支票,即非可採。
㈦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之職業是作風水,被告父親
之名字是陳華璋,陳華璋90年4月1日去世後,其風水是由伊承作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告訴人於陳華璋死亡後,曾致贈罐頭1座等情,亦有奠儀禮金簿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告訴人既知悉被告之父親姓名為陳華璋,又受託承作陳華璋之殯葬事宜,復曾致贈罐頭1座,則其對於陳華璋死亡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茍被告係於陳華璋死亡後,始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告訴人為保自身權益,當無仍收受以陳華璋為發票人之支票之理,是其指訴被告係在90年5月始交付該2紙支票,實堪置疑,自難以其指訴逕行推論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支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表┌─┬────┬───┬────┬───┬────┬────┐│編│票號│日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持票人││號│││新臺幣)││││├─┼────┼───┼────┼───┼────┼────┤│1│0000000│⒍⒙│185,000│陳華璋│臺中縣后│嘉統科技│││││││里鄉農會│有限公司│├─┼────┼───┼────┼───┼────┼────┤│2│0000000│⒎⒋│450,000│同上│同上│甲○○│├─┼────┼───┼────┼───┼────┼────┤│3│0000000│⒎⒗│250,000│同上│同上│甲○○│└─┴────┴───┴────┴───┴────┴────┘備註;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支票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