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一般銀行申辦帳戶之手續甚為方便,若有人刻意收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主觀上足可預見被蒐集儲金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中科大飯店前某處,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小賴 」所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隨即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各種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騙手法,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證人甲○○因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扣款有誤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並匯入被告丙○○之前述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辨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看自由時報求職版應徵商務司機,對方自稱賴副總,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求職時,賴副總說薪資要用匯款方式,要求伊交付存摺等資料,伊即跟賴副總說可以直接給帳號即可,但賴副總又說公司需存摺等資料,做金融徵信及存檔,復要求伊將密碼設定為一二三四五六,並說隔天徵信完後就返還伊,但因伊現有帳戶均有用途,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設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前開帳戶及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同日下午三時許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但隔天賴副總即二十三日上午賴副總打電話跟伊說二十四日才能還伊,並說二十四日十一點會再聯絡伊,但伊等不到電話,便於二十四日十二點三十分許就撥打對方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但沒有人接,伊驚覺可能受騙,便於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多,先至遠東國際商銀辦理掛失,經該行人員告知應至警局報案,遂至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便帶伊先去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瞭解狀況後回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因好面子不敢說被騙而說是遺失,另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新竹市警局刑警隊有傳伊去問,叫伊說實話,伊才說明是被騙。所以,伊帳戶是求職時被騙的,共被騙了駕照影本、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及金融卡等,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二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證人甲○○之前網路交易賣方之電話,稱之前交易匯款時因出問題致其臺灣企銀帳戶會被分期扣款,對方說會幫其處理;嗣即接獲佯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稱其郵局帳戶會被分期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分期扣款,致證人甲○○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九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其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中港存字第○九六○○○三四○二號函檢附之丙○○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甲○○使用,足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要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亦要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求職版,確載有「徵商務司機0000000000」、「徵商務司機0000000000」之廣告,而依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均有與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再觀其通話之時間,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時間契合,此均前開報紙求職廣告三份、東訊電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一紙、補印通話明細單二紙等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辦,證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二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復於同日二十一時九分匯款,而被告於翌日中午許即至遠東國際商銀欲辦理掛失,復至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警等情,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中港存字第○九六○○○三三○四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偵字第○九七○○○六九九四號函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呈報單、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承上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如何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復於發覺有異時,即辦理掛失報警等情,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雖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惟其交付後,即一再確認存摺、提款卡之去向,發現有疑,復立即採取掛失報警之動作,使該存摺、提款卡,僅短暫的離開被告之掌控,依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及嗣後追縱、掛失並報警之過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非無疑,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因應徵商務司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聲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於該人逾約定返還時間,未依約返還,發覺有異時,立即採取掛失與報警之動作,業如前述,依被告於交付他人帳戶後,仍不斷注意其帳戶之去向,使其短時間內即發覺有異,復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之舉措,尚難認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證人甲○○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相繩。是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